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秦谷沱东临。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张某己、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代理人毋胜利、卫静云,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邢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张某己、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7日,任某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沿温邵线行驶至中王某村村口时,与张某己驾驶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任某军、李某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认定任某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安不承担该事故任某责任。死者李某安系农村户口,2004年11月份来本市从事李某戊承包的货车运输工作,居住在本市X街。李某安的父母均是1936年6月出生,女儿李某乙1992年11月出生,儿子李某丙2000年5月出生。任某军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戊。张某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丹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己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费用。五原告的亲属李某安乘坐的豫x号货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明确的责任某定,豫x号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某例以7:3为宜,即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丹某某的半挂货车在投有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责任。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戊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是有偿转让所有权的汽车运输经营权,可视为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注:原审判决书中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下同)与车主形成共同经营行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车主承担80%)承担责任。张某己是丹某某的雇佣司机,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是行政上的管理,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住宿费的请求,数额正确,予以支持。同时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故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主车还是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认定为主、挂车是一体的,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予以支持。死者李某安虽是农业户口,但在本市已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原审判决: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丹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旅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甲赡养费x.28元、潘某某赡养费x.28元、李某乙抚养费2672.41元、李某丙抚养费x.05元,共计x.52元。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x万元,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x.05元,李某戊承担其中的x.26元,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x.45元,丹某某承担其中的x.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5.72元,李某戊承担3022元,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承担323.88元,丹某某承担1295.52元。

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乱,与原审被告主体的排列顺序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相矛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按照被上诉人的排序,上诉人最多应承担3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本次事故,上诉人应承担挂车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x元。(1)本案事故是任某军驾车与停靠的半挂车追尾相撞,不是行驶中相撞。主车和挂车均处于静止状态,虽连接但未使用,主车对事故没有任某作用,与主车没有关系。(2)虽然主车与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但这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主车未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车强制险的赔偿责任。(3)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最高某x元,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应平均分配。3、原审对受害人按城镇居民对待错误,受害人李某安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对待。(1)李某戊是李某安的亲属,又是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李某安是跟车人员。(2)李某安的户口登记是农业人口。(3)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4、对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方法、判决金额有误,不符合最高某院司法解释的规定。5、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均对原判无意见。

原审被告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张某己、丹某某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如何对五被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包含五被上诉人对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诉请程序问题);2、受害人李某安的身份如何确定;3、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如何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数额确定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和陈某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一事故车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是连接一体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各一份交强险,由于主车和挂车是在一起连接的,虽然该车是静止停靠,事故的碰撞点是发生在挂车上,但不能因此只认定事故仅为挂车所致,而应认定为是整车事故,故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上诉所称其仅应负挂车的保险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个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起诉状内容和庭审陈某,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表述上存在一些混乱,但他们仍然是明确要求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承担一份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自相矛盾而不认为其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的保险份额,原审程序违法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仍应在车辆整体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虽然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其近几年在城市从事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受害人与他人因交通事故共同均已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也无原则错误,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均在原审没有提出疑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针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依据标准并无错误,但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又根据本案当事人需要扶养的人员计算的实际情况,本案当事人因李某甲和潘某某均需要赡养八年,李某乙需要抚养2年,李某丙需要抚养10年,因四个被扶养人在被赡养或被抚养的时间冲突,共同扶养的时间存在八年,故四共同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按照当年的统计标准并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四人扶养费按照2676.41元×8年=x.28元,此份额由四人按照标准进行分配,本院不作具体处理;对李某丙剩余的两年抚养费应按照标准应承担的一半进行赔偿,故应为2676.41元×2/2=2676.41元;四人的扶养费合计x.6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基本适当,但对扶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丹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旅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扶养费x.69元,共计x.19元。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x万元,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x元,李某戊承担其中的x.93元,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x.85元,丹某某承担其中的x.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6元,李某戊承担3022元,沁阳市太行运输公司承担324元,丹某某承担1296元;上诉费5398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542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焦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