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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与国某系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国某、路某姑爷),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国某、路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国某、路某夫妇与吴某系同村村民,所种菜地相连。2010年清明节期间,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国某将吴某家豇豆地膜撕坏,造成一条垄豇豆受损。2010年8月27日10时许,双方在园田地铲萝卜苗,因以前的纠纷发生打架,并互铲对方萝卜苗。打架后,路某将吴某家的大棚墙扒倒6米之长,造成大棚所种的萝卜苗受损。吴某向派出所报案,高台派出所到现场进行拍照。因打架一事,国某以吴某为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致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吴某赔偿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吴某为此亦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某、路某夫妇赔偿被毁的豇豆、萝卜苗及被扒倒大棚墙的损失。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吴某豇豆损失价值840.00元、萝卜苗损失2,232.00元、6米墙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某、路某夫妇与吴某因种地产生矛盾而打架,国某、路某夫妇分别将吴某种植的豇豆、萝卜苗及大棚墙部分损坏,造成吴某的蔬菜及财产受到损失,侵害了吴某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某、路某夫妇辨解其行为与吴某的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国某、路某共同赔偿吴某财产损失3,42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合计1,130.00元,由国某、路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国某、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清明被上诉人豇豆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更谈不上上诉人损毁的事实。大棚萝卜苗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书是按假设条件出具的结论,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采信报告书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毁坏被上诉人的大棚墙,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赔偿大棚墙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豇豆损失存在,因为土地纠葛2010年清明节期间,国某到被上诉人的豇豆地撕毁塑料膜,国某也承认撕扯了被上诉人豇豆塑料薄膜,有证人赵守财证明。2010年8月27日铲地时双方发生吵架,路某于中午扒倒了6米的墙,导致萝卜损失,有派出所证明。评估鉴定结论合情合理合法,豇豆、墙、萝卜的损失是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绥中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9月16日吴某报案其家中的萝卜苗被毁,派出所出现场拍了5张照片。

本院认为,国某、路某夫妇与吴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吴某称国某撕毁豇豆地的塑料膜,路某扒毁大棚墙,毁坏萝卜苗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从现有证据看,吴某主张被撕毁豇豆地塑料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撕毁的、撕毁多少等,应属证据不足。对于是否扒大棚墙一节,双方发生纠纷后,绥中县公安局高台派出所出现场处理此事,在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看不到被扒毁大棚墙当时应有的散落痕迹,只反映了萝卜苗被损情况。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中亦记载吴某报案时称萝卜苗被他人毁掉一些,未有墙被扒倒的记载。因此,吴某要求国某、陆广山夫妇赔偿豇豆及大棚墙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萝卜苗的损失,因有派出所现场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国某、路某夫妇赔偿。国某、路某夫妇认为萝卜苗的损失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萝卜苗损失的实际价值,本院只能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只采信了鉴定报告书的部分事实结论,因此本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国某撕毁豇豆地的塑料膜,路某扒毁大棚墙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某、路某共同赔偿吴某萝卜苗损失2,23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合计1,130.00元,由国某、路某承担565.00元;吴某承担5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国某、路某承担25.00元;吴某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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