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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非晶中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X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非晶中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X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非晶中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X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陕西非晶中西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配套铝线用于变压器生产。在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但被告所供铝线根本无法使用,原因是配套铝线同一型号应当是一部分高压和一部分低压,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铝线要么全是高压铝线,要么全是低压铝线,导致原告根本没有办法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又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方承诺先补全原告急需生产所用的铝线型号,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XX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某、质量、价款、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原告供应铝线x.49公斤,共计x.82元。原告收到货物之后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为谋求长期的合作,又于2010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再次违约,未及时将1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致使订立的合同不能实现。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依法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某、质量、价款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原告提货时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铝线x.49公斤,共计x.82元。原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此因在被告向原告供货中没有按其要求供货,未将同一型号铝线分为一部分高压和一部分低压供货,而是同一型号铝线要么全是高压铝线,要么全是低压铝线,导致原告根本没有办法使用。被告则提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仅约定了型号。后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传真方式签定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上次合同双方的沟通产生了误会,给双方都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为避免双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合双方实际情况,通过合作以优良的品质、适当的价格实现双嬴为目的,将双方的产品共同推向市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8X4线规共446.1公斤退回甲方(被告);二、铝线包线的价格由21元调整为19.60元;甲方(被告)必须按照乙方(原告)提出的要求型号、线号生产。协议经双方确认盖章生效后,乙方(原告)先向甲方(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等,合同中还约定产品的结算、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将1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致使订立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清偿货款x.82元。原告对上述补充协议表示认可,但认为之所以没有按该协议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也就是还没有将446.1公斤货退回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约定明确是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列明发货清单,被告则表示从未见过此清单,而且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等都是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此清单仅为原告单方加盖公章,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其与西安市X区华通电力变压器经销部签订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损失x元及合同的预期收益x元。经查,违约损失x元原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其约定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双方在供货后又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货款10万元,并非是由被告方承诺先补全原告急需生产所用的铝线型号,而原告未该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姹鞲参邪词胛非姨旨澜氐l沱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兴2010年至2029年3.04亩土地的粮损款共计6.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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