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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母亲),1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现住(略)。

被告连某乙(系原告父亲),196×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及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某某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将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赠送给原告,原告依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座落于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房某所有权。该房某建筑面积共104平方米,房某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某证Z字第(略)号,土地使某权证号为:樟国用(2011)第X号。十多年来,原告连某甲跟随母亲黄某某到处租用民房,没有固定的住所。因是租用,房某可随时拿回去,造成原告母子二人需经常搬家;加之原告母亲黄某某收入微薄,除供原告上学和母子生活等费用外已所剩无几,不某已只得租用距离原告所读学校较远的、狭某、破旧的房某暂住,种种情况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现在原告已经上高中,学费及各种开支都增加许多,原告母亲黄某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支付房某。为了给原告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与母亲曾多次敦促被告搬离讼争房某,被告却置之不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被告现单身,其父亲家有多间住房某以居住,且被告目前经营的榕泉茶庄也可以居住,另被告的工作单位也可以为他安排单身宿舍。目前该讼争房某所有权已归属原告连某甲所有,被告不某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且还长期占有该讼争房某。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其所占有的原属于原告所有的永泰县X镇X路×号×幢×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案讼争房某是被告赠与原告的,今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的怂恿下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搬出讼争房某,是不某情、不某、不某法的。原告之所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完全是其监护人黄某某指使某。黄某某的真正目的是在原告不某事的时候,将该讼争房某卖掉后达到独吞房某目的。所以今被告请求法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今无房某居,去处实难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甲系黄某某和被告连某乙的婚生子。2010年6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黄某某和被告连某乙离婚,连某甲随黄某某生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赠送给原告。原告根据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8日在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将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的土地使某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土地使某权证号为:樟国用(2011)第X号);于2011年6月13日在永泰县房某管理所将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X号附属间的房某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房某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某证Z字第(略)号)。被告连某乙长期在讼争房某居住。现原告连某甲以长期随母亲在外租房,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连某乙搬离讼争房某。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永泰县房某管理所于2011年6月13日颁发的樟房某证Z字第(略)号房某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8日颁发的樟国(2011)第X号的土地使某权证、摄于2011年7月20日照片2张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连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1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和被告连某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X号附属间赠与给原告连某甲。原告连某甲已经办理了土地使某权证和房某所有权证,对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X号附属间原告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某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连某甲要求被告连某乙搬离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乙辩称原告之所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是其监护人黄某某指使某、黄某某的真正目的是将该讼争房某卖掉后独吞房某、被告无房某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永泰县X镇X路×号×幢×单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某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某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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