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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对住在其家的荥阳市X镇X村北庄X号的被害人钟XX不满,便决定将被害人钟XX杀死。2009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钟XX在其家堂屋西间屋睡觉之机,用一把板斧朝被害人钟XX的头部、面部、胸部连打数下,然后将被害人钟XX从其家中拉出来,扔到被告人袁某某家门口东边的水泥路上后,被告人袁某某便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结果造成被害人钟XX头部创口疤痕在8cm以上,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在4cm以上,牙齿211+11脱落,颅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面部、颅骨、牙齿所受损伤属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板斧等物证,住院病历、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我没有想杀死他,也没有说过想杀死他的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袁某某因对住在其家中的被害人钟XX不满,便决定将被害人钟XX杀死,趁被害人钟XX在其家堂屋西间房屋睡觉之机,用一把板斧朝被害人钟XX头部、面部、胸部连打数下,然后将被害人钟XX从其家中拉出来扔到家门口东边的水泥路上后,被告人袁某某便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钟XX头部疤痕在8cm以上,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在4cm以上,牙齿211+11脱落,颅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钟XX在医院治疗期间离开医院,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娄XX、袁XX、袁XX、李XX、熊XX、钟XX、钟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板斧、枕头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结果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钟志伟,也没有说过想杀死他的话的辩解理由经查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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