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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周某某、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民初字第15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巴斯夫华源尼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第一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工作,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青浦大众螺钉厂工作,住(略),系被告周某某配偶。

被告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沈某某,代理社长。

原告顾某诉被告周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0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2000年10月19日通知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0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负责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0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赵某某,被告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负责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0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将一辆新购的轻便摩托车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上海鲜鸡粥店”门口,并交付第一被告保管费人民币1元。当日下午,原告取车时,发现停放的车辆已遗失。因原、被告对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看管自行车的工作是第二被告安排的,第一被告的工作只是将车辆停放整齐,并不承担保管责任;2000年7月16日,原告并未将车辆停放在第一被告负责看管的地方,原告也未曾交付给第一被告停车费人民币1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辩称:第一被告看管车辆的工作是由第二被告安排的,第二被告也愿意承担因第一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在原告的轻便摩托车遗失后,第二被告也出面做过调解工作,但因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原、被告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原告至上海侨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车辆新大洲50QT轻便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2000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因在上海市市区有事办理,原告驾驶新购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行驶证明)至青浦汽车站,拟将车辆停放后再乘车至市区。当时原告将轻便摩托车停放于属第一被告负责看管的原百佳超市广场(即“上上鲜鸡粥店”门口)处,因时间匆忙,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元后,未向第一被告索取停车费凭据。当日下午约4时,原告从市区返回取车时,发现车辆已遗失,原告当即就此事向第一被告提出,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附近进行了查找,因未找到,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5时许,第一被告陪同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青浦镇派出报了案。2000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起至第二被告处,要求第二被告解决此事。原告将2000年7月16日停车、交费一事向第二被告负责人作了陈述后,第二被告负责人就此事向第一被告了解是否属实,第一被告当时未持有异议。当日,此事经第二被告出面调解,第二被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赔偿款并于2000年8月17日付清。第一被告当时对此结果未作表态。2000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出,因原告当日并未将车辆停放于第一被告的看管处,故不同意对原告所遗失的车辆进行经济赔偿。第二被告将此事向原告作了转告,为此原告于2000年9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下岗工作,2000年7月始由第二被告安排至原百佳超市广场看管停放的车辆。第二被告收取停车费用系经原青浦县物价局于1998年4月6日核准收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原告的轻便摩托车遗失后,第一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将车辆停放于第一被告看管处,并交付第一被告人民币1元的事实。对此,原告除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2000年7月17日调解过程中,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原百佳超市广场,原告交付了第一被告人民币1元的一份证明外,原告还在2000年11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到原告向派出所民警报案时陈述到原告当时将车辆停放于原百佳超市广场,第一被告系看管人,在原告作陈述时第一被告亦在场的事实。对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未曾确认此事。对原告陈述的报案经过,第一被告在2000年11月1日的庭审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在2000年11月13日的庭审时以前次庭审时未听清为由,对该节事实予以反悔,认为原告当时在报案时,并未陈述过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原百佳超市广场,第一被告系看管人这一段话。另第一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证车辆上道行驶,故对车辆的遗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两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00年7月11日购车发票一份,刑事案件报案受理回执单一份,第二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出具的摩托车失窃及处理经过证明一份,第二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出具的事由经过证明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自行车寄放定额发票一份,第二被告提供的原青浦县物价局于1998年4月6日发具的收费标准函一份,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陈述的停车、付费一节事实,提供了由第二被告出具的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原百佳超市广场后,交付第一被告人民币1元,但未曾向第一被告索要付费凭证的证明;另因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陈述,第一被告在2000年11月1日庭审质证时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应视为第一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虽于2000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予以反悔,但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以第一被告的前次陈述为准。依据上述证明,应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原告将轻便摩托车停放于第一被告看管处,并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车辆停放费这一事实,同时亦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形成了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责保管的这一法律关系,且属合法、有效。现保管物遗失,第一被告应具有过错责任,因第一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证车辆上道行驶,故对车辆的遗失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保管这一法律关系无涉,且原告已提供了所遗失的摩托车系原告个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的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非机动车管理服务社应赔偿原告顾某新大洲50QT轻便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华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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