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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浦经初字第10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船舶大厦1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耀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诉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贺某某,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耀良、金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诉称,1996年12月,原告与巴西格郎德ABC印刷技术股份公司(下简称客户)签订一份由原告作为卖方提供价值29,060美元的印刷设备合同。原告考虑到南美地区是一个金融高风险地区,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客户开具加保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客户即按合同委托巴西普罗格莱索股份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以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经美国纽约巴西银行加保。1997年2月4日,原告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内将一套完整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连同正本信用证交给被告议付。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信用证全部单据后,经审单部门审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年2月下旬,原告收到了被告在信用证背面加盖“背批”后的正本信用证,并注明议付金额为29,060美元。

1997年5月中旬,被告业务员突然要求原告再提交一份正本提单,原告为了早日收到货款,即配合被告将一份未寄给客户的正本提单交给被告业务员(注:按惯例,承运人船务公司出具一套正本提单由三份组成,由于信用证要求只需将三分之二提单交给银行结汇,而另外三分之一提单由出口商即原告自行寄给客户,因原告考虑到南美地区的商业风险高,故原告仅将这三分之一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寄给客户,而将这三分之一正本提单一直留在自己处)。此后,在整个结汇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催促被告结汇,被告一进搪塞推诿。同年七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发生单据存在不符点,被保兑行拒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又收到了被告经审核后加盖“背批”的信用证,已构成法律关系。然而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加保行免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美元29,060元的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未递交完整的单据,原告凭自己错误的判断认为,即使单据不全,也可以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原告应递交三分之二清洁己装船正本提单等单据,但事实上,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提单时,仅递交了三分之一正本提单等单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维利先生发现后就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方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明确答复出单后,张维利于1997年2月12日在工作记录中注明“三分之一提单而非三分之二提单”。现原告主张其在1997年2月14日之时已交被告三分之二提单,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托收而非议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出口单证收妥结汇授权书”规定:“有关我司(原告)交于贵行(被告)之出口单证结汇,除特别言明系议付及贴现交易另定协议书外,余皆以收妥结汇方式收讫货款后迳汇入我司制定的帐户。”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业务中没有“特别言明系议付及贴现交易”,故双方是托收关系。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被告在正本信用证背后加盖“背批”章,实际上是被告为记录托收项下的发票号、金额、参考号、日期、余额等的一个工作格式,仅表示花期银行已受理了该笔业务,以防止其他银行再行受理,形成重复交单。既不是印章,也不表示议付。被告在1997年2月以后以符合上海外资银行在处理单证业务时的惯例,以电话和平信的方式将有关拒付及操作信息通知原告,即使该些通知原告未收到,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的债权已在开证行进行登记,而开证行现正处于清算阶段。在清算结束后,原告将得到全部或部分偿付。在清算程序完成之前的本案中,原告显然无法证明其是否会遭受损失,抑或损失的数额。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199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口单证收妥结汇授权书一份,言明:“有关我司交于贵行之出口单证,除特别言明系议付及贴现交易者另订协议书外,余皆以收妥结汇方式收讫货款后迳汇入我司指定的帐户:交行上海市分行6661—(略),如帐号更动,我司会另行通知”等。1996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巴西格郎德ABC印刷技术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提供价值美元29,060元的印刷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装运日期为收到信用证后120天以内,允许转运或分批装运。付款条件为用百分之一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并需注明可在上述装运日期后21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合同签订后,巴西格郎德ABC印刷技术股份公司按约委托巴西圣保罗普罗格莱索股份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号码为LC.42/01/96SP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是:1、根据开证行指令提交2/3份清洁提单,通知开证人,标明运费已付;2、商业发票两份,包含与I.L.(略).—96/6834—0一致的对货物完整的描述;3、受益人发出一份确认函,确认一份正本商业发票和一份正本提单已经DHL或类似的快递服务寄给开证人。该信用证由巴西银行纽约分行保兑后成为第一付款人。被告为该信用证的通知行。该信用证到期日期为1997年3月12日。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第X号出片物(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约束。1997年2月4日,原告将三份提单及该信用证项下的其他单据交付给被告。同年2月5日,被告在该信用证背面加盖了“背批”,并在背批格式中注明议付金额为美元29,060元。同年2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单据寄交保兑行巴西银行纽约分行提示付款。同年2月26日,保兑行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由于只提交了1/3正本提单,而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2/3正本提单,故我方拒付此笔款项。我方已将单证转至开证行,在获准他们批准后,我们将支付电汇。但被告在接到保兑行的传真后,并未将此情况有效通知原告。此后,保兑行又分别于同年3月26日、4月14日以传真形式催告被告并请求被告指示,被告既未回复保兑行,也未通知原告。同年5月8日,保兑行再次经传真形式十分紧急地催告被告:只有在开证行同意单据不符点并提供资金用于付款之后,我方才能付款。并明确告知被告,至今未收到开证行对该信用证的付款,请被告关注此事并给予指示。被告在收到保兑行的传真后,即要求原告再补一份正本提单。原告对此未提任何异议,即将自己留存的一份正本提单交于被告。同年5月14日,被告将这一份正本提单寄给保兑行。同年5月20日,保兑行以传真形式告知被告已收到这一份正本提单并已将这一份正本提单寄给开证行,并再次表示他们不负任何责任,而且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时才履行付款。同年8月7日,开证行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自1997年2月21日起,他们正在进行巴西中央银行所采取的法律以外的清算。有关信用证42/01/96—SP款项的任何疑问,请直接与保兑银行联系。至此,被告便将保兑行拒付的有关电传文件传真给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于1996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出口单证收妥结汇授权书一份;原告于1996年11月12日作为卖方与巴西格郎德ABC印刷技术股份公司签订的提供价值美元29,060元的印刷设备合同一份;巴西圣保罗—普罗格莱索股份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开出的经巴西银行纽约分行进行保兑的以被告为通知行、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号码为LC.42/01/96—SP的信用证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核销单一份;保兑行于1997年2月26日、5月8日、5月20日、7月8日向被告所发的传真各一份;开证行于1997年8月7日向被告所发的传真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即由被告接收原告的委托,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寄给保兑行提示付款,并将保兑行支付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没有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被告交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即只向被告交付了一份(即1/3)正本提单,是造成保兑行拒付的直接因素。也是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原始因素。被告作为一家专业银行,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明知原告所提交的1/3正本提单与信用证所要求的2/3正本提单不符,却未有效地向原告提出,而将有不符点的单据寄给保兑行。在保兑行告知其因单据不符点而表示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时,既不要求保兑行退单,也不及时有效地通知原告。在保兑行告知其已将单据寄给开证行时,没有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向保兑行提出抗议要求退单。没有尽到作为代理人所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原告不能收到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美元29,060元的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对来说,被告的责任要大于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称其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向被告交齐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造成原告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责任完全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齐单据的唯一证据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核销单,但在该核销单上,仅反映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份提单,并未反映出有几份是正本提单。而从原告于1997年5月向被告补交一份正本提单的行为及在当时交单时所发出的确认函中言明已将1/3正本提单寄交买方的内容来看,原告在1997年2月4日向被告交付的三份提单中只可能有一份是正本提单。原告称其当时仅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寄给了客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单据后,即已向原告提出单据不符点,在得到原告的明确指示后,才将单据寄给保兑行的,并在此后将保兑行拒付的电传均以平信的形式寄给原告,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期银行上海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美元2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花期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美元20,340元折合成人民币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自1997年3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由被告负担4,4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姚念慈

人民陪审员袁冠群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华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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