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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吴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2011年3月20日周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吴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197.49元。2、反诉费由吴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吴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孟州市X村东丁字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道路事故现场报警。2010年12月31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就损害赔偿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由其丈夫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吴某治病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47.84元。周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4日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进行诊断,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同日周某到谷旦村卫生所治疗,输液10天,共花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周某在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包装组上班,平均日工资为46.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吴某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吴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吴某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周某优先通行,周某在经过丁字路口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吴某称周某未靠右侧通行,周某称吴某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且所骑的自行车刹车失灵,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应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为宜。吴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7.84元、误某4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元,周某应承担9397.65元(x.3元X50%)吴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以上周某共应赔偿吴某x.65元。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0元、误某703.95元、护理费437.97元,以上合计2841.92元,吴某应承担1420.96元(2841.92元X50%)。以上相抵后周某还应给付吴某9476.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x.65元;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某医疗费、误某和护理费共计1420.96元;以上相抵后,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9476.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吴某、周某各承担165元。反诉费25元,吴某、周某各承担12.5元。

周某上诉称,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吴某在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转弯时未尽到减速慢行、观望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是以飞快的速度直接冲向周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在原审庭审中,周某提供的伤病休息证明书和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周某因伤在家卧床休息了一百多天,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既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二条规定较切合实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周某的反诉请求。

吴某辩称,原审判决对吴某是不公正的,本次交通事故是周某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让吴某承担50%责任,是明显偏袒周某。原审法院将周某没有正规医疗单位的费用判决由吴某承担,也是错误某。由于吴某生活不能自理,错过了上诉机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某应否赔偿吴某各项损失9476.69元,周某误某损失应如何计算。

二审中,周某申请证人介全星出庭作证,以证明吴某发生事故时所骑的自行车刹车失灵,撞伤了周某。经当庭质证,吴某的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介全星与周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周某认为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一是吴某在转弯时未减速慢行,直接撞上了周某所骑的电动车,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二是吴某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吴某自行车刹车失灵造成的,吴某离开现场时是其丈夫带走的,并未受伤,吴某受伤并不是周某造成的。周某病休期间的误某、护理费应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某。吴某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在于周某,电动车车速比自行车车速快得多,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发生碰撞后,吴某已严重受伤,不能自理,而当时周某有条件报案却未报案。周某当时是软组织受伤,而吴某不能自理,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明显偏袒周某。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介全星所作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系孤证,本院对介全星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上诉称吴某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骑的自行车刹车失灵,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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