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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田某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卢某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诉被告田某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葛某(卢某巧)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养父卢某林在病逝前告知原告,被告田某为女儿上学借其现金5000元,但未打欠条,原告依照农村风俗和《继承法》继承了养父留下的该债权和清丰县X村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丧期过后原告即找被告追索其继承的债权500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其把5000元交给了东赵楼村X村委会分配。2010年中秋节被告又突然拿出一份协议书,告知原告其与东赵楼村委会及卢某发等已把5000元做了分配,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借款纠纷,与案由不符,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过卢某林的钱,原告与卢某林之间不具有收养关系,即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村X村三小队代表和原告三方在卢某林去世后已经协商将被告保管的现金5000元处分。另原告在2006年就知道5000元债权的事,在2011年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父卢某林与被告田某系老邻居,在其生病期间被告负责照顾,并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保管,2006年卢某林去世。2009年8月2日,在村X村三小队代表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协商书中将被告田某保管的现金5000元进行了处分,卢某林养女卢某巧收到3000元,三队群众收到2000元。三对群众代表卢某明、卢某、卢某安、卢某宽、卢某法、卢某喜,保管人田某,原告之丈夫卢某府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清丰县X村委会及韩某派出所的证明和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葛某(卢某巧)由卢某林抱养,卢某林是葛某(卢某巧)养父。卢某林生前交被告田某保管的5000元,系卢某林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卢某林去世后,村X村三小队代表、保管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对卢某林交田某保管的5000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葛某养父卢某林在2006年去世,原告知道5000元由田某保管,而原告葛某直到2011年才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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