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田x。
被告李xx。
被告郭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李xx、郭xx的银行存款x.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王x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担保人谭xx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担保人代xx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为本案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
二、查封谭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
三、查封代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
四、冻结被告李xx、郭xx的银行存款十八万五千零二元六角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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