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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某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四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08年7月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某十八万元,约定利率每月1.2%,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每天罚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余款必须还清。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x元,利息6万余元,约定违约金10万余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违约金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借某、借某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某告款的事实、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3、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某告款的用途。

被告未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毋某为购买汽车,向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某x元。双方约定利率每月1.2%,借某分12期还清,每月还一期,平均每期还x元,2008年8月4日还第一期,2009年7月4日还清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逾期还款的,每天罚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余款必须还清。被告在归还部分本金5500元后,余款x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毋某归还借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某x元并支付利息x元及逾期违约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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