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单某、梁某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X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服务所。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国土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单某、梁某与被告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魏某、大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陈庄路口时,与单某军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单某军及原告单某、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单某军及乘车人单某、梁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皖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方驾驶员(单某军)是否有驾驶证不详,若没有单某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请法院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魏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既原告无责任;2、皖x行车证复印件及魏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主为魏某及魏某是合法的驾驶人;3、交强险保单某印件和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x在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医疗费用一组,计3068.2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商丘市骨科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入某、出院证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8、原告家庭户口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信息;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魏某、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魏某、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认为应附门诊病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门诊票据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门诊票据是原告的实际费用,对此支出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陈庄路口时,与单某军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梁某及驾驶员单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军及乘车人单某、梁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某商丘骨科医院治疗,梁某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转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57.6元;单某经诊断为:1、左足第4趾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转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99.4元,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花交通费200元。肇事车辆皖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已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另案已赔偿x.1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据查明,原告单某、梁某为母女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单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199.4元;2、住(略),3×30=90元;3、营某,3×10=3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可以自理为33天,计x.26÷365×33=1440元;5、护理费,x.26÷365×3=131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090.4元。原告梁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857.6元;2、住(略),3×30=90元;3、营某,3×10=30元;4、误工费,x.26÷365×3=131元;5、护理费,x.26÷365×3=131元;上述各项共计2239.6元。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皖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魏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各项损失3090.4元;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22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各项损失3090.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223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焱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安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