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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高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中午,尤某在绥中镇大利电器商店买家电,商店安排高某开自家小货车辽x号给尤某去塔山家里送货。在送货途中,高某驾车,尤某坐在右侧副驾驶位置,在行驶到塔山梁家路段尤某在车内吸烟,又将烟蒂从右窗扔出。十分钟后,高某发现车上货物起火,下车后发现火势大,车上无灭火器,离水源地远,眼见车上货物及车辆被烧毁。高某报火警,大南铺哨所和消防队干警一起到现场对火灾原因进行堪验,做出了绥公大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厢内右后侧,起火原因系车厢内右后角处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主要灾害成因包括,因外来不明确火源,继而造成此次车祸发生。双方损失经大南铺边防哨所调解未果,高某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尤某赔偿车辆烧毁损失3万元。法院根据高某申请,对高某被烧毁车辆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葫新评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本次车辆事故前估值x元,本次车辆事故后残值为2000元,高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吊运费1000元,拉运费200元,高某总计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部门对高某货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不明外来火源从车厢内右后角引燃,排除了是高某车自燃。该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在坐在右侧副驾驶位置的尤某从车上扔烟蒂10分钟后起火,在尤某不能证明存在其他火源的情况下,尤某扔烟蒂是引起车内右角起火的唯一原因,尤某应当对高某车辆被烧毁等损失给予赔偿。高某车辆未配带灭火器,失火时未能进行救助,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货车被烧毁所受到合理损失x元的80%,即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630元,高某承担126元,尤某承担504元。

宣判后,尤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火灾是上诉人造成的,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确在车辆驾驶室内吸过烟,但上诉人亲手将烟熄灭,故被上诉人车辆的火灾与上诉人吸烟没有因果关系。从绥中城内向绥中塔山镇大南铺送家具,中途十几公里,且都是县X乡X路,中途行人车辆较多,任何不明火源都有可能产生,也都可能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形成火灾。证明火灾是上诉人造成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其它火源的情况下,起火责任就是上诉人,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认定专业部门,他们既没认定火灾是上诉人形成的,也没认定火灾是烟蒂形成的,他们只是认定火灾是外来不明火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其它火源的情况下,上诉人扔烟蒂是引起车内右角起火的唯一原因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的货车起火报警后,绥中县大南铺边防派出所和绥中县消防队一起到现场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堪验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做出了绥公大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的火灾事故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绥公大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的货车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车厢内右后侧,起火原因系车厢内右后角处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该认定书否定了车辆属自燃造成的火灾,那么高某的货车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边防派出所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尤某均有抽烟行为,但高某抽烟后将烟蒂放在了车内的烟灰盒里,而尤某抽烟后的烟蒂扔向了车外,10分钟后,就在货车厢内右后侧部位,因外来火源引燃车上可燃物引起了火灾,造成了车、物全部毁灭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火灾事故是因尤某扔向车外的烟蒂造成的,并无不妥。尤某提出在行车途中也会发生其他路人扔掷烟头的行为,但此主张系其个人主观分析判断,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尤某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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