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培训中心校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九间(其中餐厅六间、厨房一间、宿舍一间),从事餐厅租赁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多次到原告租赁经营的餐厅招待就餐,共欠饭费(略).5元,被告职工培训中心主任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1998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所欠招待费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招待费4000元,提供山东省东营市服务业通用发票一张,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系被告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略).5元及利息7985.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4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略).5元及利息7985.5元。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饭费应与房租相抵;上诉人已付款400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利息部分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饭费应与房租相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4000元发票应从饭费中冲减,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在1998年2月25日,与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的时间——1998年12月2日相联系,该4000元应当已经冲减过,不应当再冲减。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处就餐签字,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赊欠其饭费的认可,且双方在对帐时也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对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饭费(略)。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承担1219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承担1219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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