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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20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1公里+35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杨××轧死,事故发生后常某弃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71公里+350米(唐河县X乡××街)路段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唐河县X村民杨××(男,61岁)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2010年12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杨××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1年1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及车主常某×与被害人杨××的弟弟刘一×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常某×、宁某、吕××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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