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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浦东公司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浦东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设立在银行保险箱内的现金提取等工作。1999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从公司在银行的保险箱中取出人民币41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40万元于同日存入其股东帐户资金卡内进行炒股活动。同年7月9日,朱某资金卡内提取人民币30万元归还到单位保险箱内。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又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保险箱内取出人民币30万元,于同日存入其股东帐户资金卡内进行炒股活动。2000年1月28日,朱某资金卡内提取人民币26万元归还到单位保险箱内。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3月23日向单位投案自首,并于同年5月归还了全部挪用款。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由该公司出具的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职责范围的职务证明;银行提供的保险箱开箱记录卡及查获的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填写用于提取和存入公款的凭证和朱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其股东资金卡用于炒股活动的存款及提款凭证、买卖股票单据等书证证明朱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地点、次数、挪用金额及用途和归还部分公款的时间;证人浦某倩、施莹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负责保管单位设在银行的保险箱钥匙,只有他才能打开的情况所作的证词;上海华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人民币71万元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1万元的经过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的朱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证人浦某倩的证词;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还全部挪用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挪用公款达人民币71万元,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依据朱某某有自首和退还全部挪用公款情节,已作从轻判决,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某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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