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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若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生产用房建设的人工费用,同年11月26日交工。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账人工费为x元,当时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推拖。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用房的部分建设工程,同年11月26日完成工程,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工资x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某乙基建人工工资叁万肆仟元整。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经手人徐某。2009年元月17日。”欠条加盖有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同意还款,原告撤诉,撤诉某讼费425元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撤诉某讼费425元。

上列事实有欠条、人民法院诉某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后,被告就应支付劳动报酬,并应赔偿原告索要此款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某乙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撤诉某讼费425元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撤诉某讼费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850元,由被告平利县汉水女娲茶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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