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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x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甲母。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2009年7月24日因赌博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孙某甲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赵荣国,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乙为让被害人孙某甲x在其自己打好的欠条上按手印,其伙同孙某甲、常某丁人来到本村孙某甲x家门口,后孙某乙和孙某甲x发生争执,随即孙某乙勒住孙某甲x的脖子强行将其拉至孙某甲x家的厨房内,在厨房内双方发生打斗,致孙某甲x受伤。经鉴定,孙某甲x右侧筛板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甲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丙、孙某甲、常某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赵荣国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孙某甲x医疗费2776.84元,误工费681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5元,损坏的手机一部800元,煤球款17元,衣服款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4元。

被告人孙某乙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某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乙为让被害人孙某甲x在其自己打好的欠条上按手印,其伙同孙某甲、常某丁人来到本村孙某甲运家门口,后孙某乙和孙某甲x发生争执,随即孙某乙勒住孙某甲x的脖子强行将其拉至孙某甲x家的厨房内,在厨房内双方发生打斗,致孙某甲x受伤。经鉴定,孙某甲x右侧筛板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孙某甲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2776.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甲x的陈述,证人常某丙、孙某甲、常某丁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有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杜某某辩解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乙自愿全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运的赔偿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运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运医疗费2776.84元,误工费681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5元,损坏的手机一部800元,煤球款17元,衣服款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4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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