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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系苍梧县兴晟五金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期间,被告张某乙在原告经销部赊购“彩钢瓦”。同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书写欠条并由被告张某乙作担保。但是,被告张某乙在约定的期限内某有付清原告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追收某果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款当然要返还,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日、21日、22日、28日在原告的苍梧县兴晟五金经销部赊购“彩瓦”(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某、送货单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2010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的苍梧县兴晟五金经销部立下“欠条”,表明欠该经销部“彩钢瓦”货款共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2011年3月1日还。同时,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提供的“欠条”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被告张某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赊购“彩瓦”,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及某、足额地给付货款。但是,被告张某乙却采取消极的行为与态度,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乙尚欠货款共人民币x元,有“欠条”及“收某”相互印证和说明且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保证。况且,被告张某乙对保证方式及某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具体的表明与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但保证责任。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某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系苍梧县兴晟五金经销部业主)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某238.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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