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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街道办事处南关。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一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有车辆豫x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负责被告车辆经营中的相关事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商税、运某、管理费等税、费合计1300元,合同期限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替被告交付了2008年5月和6月的上述费用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6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700元,余款1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自有车辆豫x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负责被告车辆经营中的相关事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商税、养某、运某、管理费等合计13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约定的内容。经营中,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008年5月、6月两个月的上述税、费合计2600元。2008年7月2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9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700元,余款19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两个月的税、费190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汽车运某公司款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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