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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秦某峰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003年12年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秦某峰、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秦某峰、冯某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8日17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Sl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村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南阳市中医院珍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骨折,综合性颅脑损伤,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秦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秦某峰驾驶的豫x车辆所有人为冯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等共计x.52元。

被告秦某、冯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秦某峰已支付原告x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在我公司购买强制险属实,只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没有受到伤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其他按保险范围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递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

3、入某、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

5、护某人员证明。

6、交通费281元

被告秦某、冯某质证意见为:1、2、3、4、6无异议。5、工资太高,没有纳税证明。

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请求的时间存在差异,原告清单是护某2人,护某时间也不对,住院期间只陪护1人与诉某不一致。4、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医院没有要求外购药。5、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工资册及收入某准。6、有异议,12张票据是2010年的,从瓦店到医院应以100元计算。

经过原、被告诉某称、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35分,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Sl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村时,与同向骑自行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骨折,综合性颅脑损伤,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花医疗费x.52元,出院后在大药房购药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某,原告父母均在兴化市天鹰金属制品公司打工,原告父亲王某乙月收入4000元,原告母亲赵云红月收入280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秦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秦某峰驾驶的豫x车辆所有人为冯某,该车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在平安财保投保相应保险,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该车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52元,被告对外购药500元有异议,因在出院证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故该异议不能成立;2、护某,原告住院49天,因原告出院时未痊愈仍需人照料,以王某乙护某一个月计算(49天+30天)×133/天+49天×93/天)=x元,三被告虽对二位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某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住(略)以每天20元计算49天×20元=980元;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未痊愈故增加一个月的营养费(49天+30天)×20=1580元;5、交通费281元;6、因原告未成年,此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x元给被告冯某。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6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某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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