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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某某伸、万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和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诉某告万某甲、万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和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委托代理人万某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万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300米时,与相对方向王振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焦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万某甲,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焦某因伤在杞县中医(略)住(略),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无责任。原告焦某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3177.3元,护理费7767.92元,营某89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267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32元,扣除已支付x.1元,下余x.22元。

被告万某乙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王振田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王振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车速过高,原告在杞县中医(略)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费用。其它费用由法(略)依法判决。

被告万某甲辩称,万某乙系借我的车,有实际的侵权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当和王振田一案一同赔偿,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8时许,万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300米时,与相对方向王振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振田砸住在路边行走的焦某,造成王振田、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田、焦某无责任。原告焦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略)住(略)治疗,花去医疗费x.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万某乙先行垫付,原告因伤住(略)89天,出(略)后又支付医疗费180元,原告焦某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焦某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万某甲,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x.1元,护理费为7768.73元(x.26元/年÷365日×89天×2人,原告请求7767.92元),营某890元(89天×1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伤残赔偿金为2762元(5523.73元/年×5年×10%)。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了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此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略)予以确认。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与王振田赔偿一案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乙负担。因王振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万某甲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因万某乙为实际侵权人,其责任应由万某乙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略)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略)伙食补助费2670元,本(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某890元,本(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略)酌定为3000元。被告万某乙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略)不予采信。被告万某甲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略)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同王振田一案一同赔偿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略)》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某、住(略)伙食补助费2060元,护理费7767.9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万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略)伙食补助费x.1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1元,扣除已付的x.1元,下余2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60元,被告万某乙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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