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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乙、开封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开封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12时,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谭南边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在杞县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原告单位同事马超在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情况下,与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共计600元。王某乙又写下协议,以后如果王某乙在发生医疗费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均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4元。杞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所赔偿的数额不够,王某乙又明确了不足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愿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开封市地税局,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误某x元、护某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此次事故经杞县交警队已调解解决,王某乙已赔偿原告,况且原告的伤已治愈出院,原告再次治疗的费用与王某乙无关,王某乙不应再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已处理终结,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2时,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沟乡袁谭南边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X号,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日出院。2010年12月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误某等共计600元。2010年12月6日王某乙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以2010年11月27日所出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左腿压伤,与2010年12月1日出院,如今后李某左腿出现后期治疗,本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王某乙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8日出院,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x.94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记载:十天前,左下肢因车祸碰伤,当即出现疼痛、肿胀,无流血等发生,后被人送往开封市杞县人民医院,行X线片检查示“左下肢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给予输液等治疗(具体不详),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为进一步诊治,今来我院,门诊行左膝MRI检查后以“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为诊断收住我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下肢广泛皮下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滑膜炎。并行手术治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已治愈,后期治疗不真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照像、打印费50元;王某乙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称鉴定书格式不规范,鉴定人员的资质有空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主张护某和被抚养人李某西的生活费,提供其父李某西的户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1430.52元,以及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户籍不显示原告与李某西系父子关系,无扣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交通票据29张、住宿票据八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且过高,住宿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可酌定2000元。

另查明王某乙系开封市人力资源公司人员,王某乙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驾驶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实际车主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某乙借用该车辆办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给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医疗费用1837.63元,误某和护某共计131.7元,财产损失30元。

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王某乙已赔偿,故原告再次主张的损失应按2日计算,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1.医疗费x.94元;

2.误某2531.12元(x.26元/年÷365日×58日,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及提起诉讼后至定残前一日);

3.护某1001.36元(1430.52元/月÷30日×21日);

4.营养费210元(21日×10元/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日×30元/日);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10%);

8.鉴定费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日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再次住院治疗,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某西系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强赔偿原告孙泽医疗费5046.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元,以上共计9264.2元,胡建强已给付孙泽8000元,下余126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孙泽负担117元,被告胡建强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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