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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李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677公里+200米处将原告朱某撞伤。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在原告治疗期间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被迫出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6万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1、被告的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3、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家在县城居住,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某丁在柿园居住,不是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有部分请求过高,应按规定处理。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商业险有仲裁条款,应仲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李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677公里+200米处撞住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某,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朱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x.90元,诊断为右耻骨上肢骨骨折。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14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乙为嵩山少林寺释成武术馆教练,与该校签订有十年期限的合同。出事之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16.66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600元,其他项目为出国、交通等津贴。为原告护理费为6326.66元(2600元÷30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被告李某丁已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并约定有仲裁条款,约定如有纠纷仲裁解决,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某、李某乙工资表和聘用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丁驾车与原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某丁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则该条款无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x.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元,下余5932.9元,按20%扣除自费药(被告李某丁同意该比例)后4746.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983元,提供票据与其住院情况不完全相符,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某戊工费1104.49元,因其年龄已65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戊理费提交护理人李某乙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发放表,月平均收入为5116.66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600元,其他项目为出国、交通等津贴,本院按基本工资2600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某戊物损失2380元、后期治疗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326.66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46.32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以上共计x.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58元,其已垫付x元,超出x.42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李某丁。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朱某负担65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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