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抢劫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波(在逃)在毛某睡觉时,商量好到昌江县抢劫摩托车。毛某某便安排吴某次日到红田农场八队一剑麻地附近等候。次日下午2时许,毛某某在昌江县X镇拦乘被害人汪发庆的二轮摩托车,毛某汪停车,并伸手抢汪的车钥匙未果,吴某波见状即从剑麻地冲出来,用手勒住汪的脖子,汪挣脱弃车逃走。毛某某就用准备好的刀片切割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车启动开走,当天卖给海头镇X村的陈某文,得款人民币750元,每人分得350元,余下50元共同挥霍。2、2004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吴某波商量到昌江县城抢劫摩托车,吴某回家取出一把水果刀,二人乘车到昌江县城,下午2时许,二人在县X路电信大楼拦住被害人余声平的二轮摩托车,叫余拉他们到红田农场八队,当车开到八队铁矿知青场橡胶林段时,毛某某叫停车并抢车钥匙,吴某波拔刀对余进行威胁,余害怕弃车逃走,二人即将摩托车开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卖给陈某炳,每人分得4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两次抢劫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出生年龄有误,其出生是1987年8月2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的抢劫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发庆、余声平的报案及陈某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实毛某某慌称摩托车是其自己的车,才与他们买下。4、现场勘查笔录与毛某某的指认相一致。4、昌江县价格鉴定,汪发庆、余声平被抢的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60元和人民币2565元。5、辨认笔录,余声平辨认出毛某某就是抢其摩托车的人。6、儋州市海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毛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即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先后两次抢劫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出生年龄有误,其出生是1987年8月2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就此,原审已查明,毛某某提供的出生年龄是其哥将原来出生时间1984年10月10日擅自更改为1987年8月27日,毛某某的实际出生年龄应是1984年10月10日。故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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