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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诉三亚市规划局拆除临时建筑物行政处理上诉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行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三亚市鹿回头宾馆一幢。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住三亚市河西区X路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亚市规划局公务员。

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拆除临时建筑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行初字第42-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函(1991)X号《关于同意三亚鹿回头旅游区联营开发总公司成片开发鹿回头旅游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开发鹿回头半岛。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根据鹿回头公司的申请,2002年1月8日市规划局作出市规工审字(2002)X号《关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在小东海用地内兴建临时旅游休闲配套项目工程的审批意见》,同意鹿回头公司在其自用地范围内兴建1550平方米的临时旅游休闲配套项目,同时明确:项目为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二年,即从2002年1月22日至2004年1月22日,到期如再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并规定,如城市建设需要,虽末到期,也必须随时拆除,并不作任何补偿。同年1月22日,鹿回头公司取得(2002)X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尔后,鹿回头公司在该地兴建了1550平方米的临时设施并经营潜水等旅游项目。2004年4月9日,鹿回头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延长该临时设施的使用年限。同年4月12日市规划局作出三规拆字(2004)第X号《通知》,认为鹿回头公司兴建的1550平方米临时建筑已经超过批准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海南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限令鹿回头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自行拆除。鹿回头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听证申请。市规划局于同年4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听证程序中,鹿回头公司要求延长使用期限至三亚市鹿回头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颁布,该公司根据新规划,重新报建新项目后拆除。同年4月28日根据三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意见,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字(2004)X号《关于拆除大小东海临时旅游配套设施的意见》,同意鹿回头公司延长使用期限至新规划颁布,并向"三湾"整治领导小组请示。同年6月7日,市规划局作出三规拆字(2004)第X号《通知》(以下简称X号通知),要求鹿回头公司按照三规拆字(2004)第X号《通知》自接到通知后5日内自行拆除。鹿回头公司不服X号通知向海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建设厅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琼建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号通知。鹿回头公司仍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4年9月2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4)X号《关于同意三亚市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三亚市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三亚晨报》公布。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规划法,市规划局具有组织实施管理三亚市城市规划的行政管理职责。鹿回头公司兴建的旅游配套设施是临时性质,使用年限已经届满。市规划局作出X号通知行为前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同时,根据颁布生效的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公司所建临时设施用地属于强制性公共绿地。鹿回头公司请求待该详细控制规划实施时拆除该设施,从企业发展及员工就业安置角度考虑,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X号通知。

鹿回头公司上诉称:市规划局以通知的形式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错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2004年9月16日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才经三亚市政府批准,2004年6月7日市规划局作出的X号通知处罚时,该详细规划没有生效。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一审判决维持X号通知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通知。

规划局答辩称:鹿回头公司所建旅游休闲设施属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经届满。根据规划法第三十三条和海南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市规划局作出X号通知于法有据。该旅游休闲设施不属于违章建筑,无须作出行政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划法第三十三条和海南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市规划局有权对鹿回头公司已经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X号通知是市规划局对到期临时建筑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是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鹿回头公司主张市规划局作出X号通知未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义务,是对X号通知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同时,市规划局主要是以鹿回头公司所建旅游休闲设施已经超过批准使用年限为由作出X号通知,而非以鹿回头公司的临时建筑违反三亚市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由作出X号通知。因此,尽管X号通知中认定鹿回头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该临时配套设施不符合现有规划要求"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事实仅仅是X号通知中反驳鹿回头公司听证辩驳理由的枝节事实,并不足以否定X号通知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综上,鹿回头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认为,鹿回头公司提出的拆除临时建筑与建设永久性建筑的衔接问题,应当引起市规划局的高度重视。鹿回头公司的潜水旅游项目毕竟是三亚旅游市场的一块重要品牌,且该公司依法享有小东海潜水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保障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防止因依法拆除临时建筑造成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被迫长期中断,企业职工下岗失业,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市规划局在拆除鹿回头公司的临时建筑时,应当根据新的城市规划要求,及时批准鹿回头公司在自有土地上申报永久性建设项目。鹿回头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市规划局,严格按照新的规划要求,及时完善永久性项目规划的报批手续,服从三亚市城市改造工程的大局,确保三亚市规划的稳步实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市规划局作出的X号通知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鹿回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马厉

审判员林玉冰

二ОО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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