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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x+900M处时,先与前方董××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前方牛××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之后又碾压京x号车至前方,与因堵塞停放的由韩××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乔××驾驶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由李××驾驶的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连续刮擦相撞。该事故致使京x号车乘车人宋××死亡,驾驶人牛××及乘车人李××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法医鉴定、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0时45分,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豫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x+900M处时,先与前方董××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前方牛××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之后又碾压京x号车至前方,与因堵塞停在超车道的由韩××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乔××驾驶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由李××驾驶的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连续刮擦相撞。该事故致使京x号车乘车人宋××死亡,驾驶人牛××及乘车人李××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以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自愿定于2010年9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8月19日赔偿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李××、牛××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供述了2010年2月21日10时许,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去郑州送货,过了长葛服务区、行至新郑市境内时,车上另一名驾驶员在睡觉,他因过度疲劳驾驶,不知道前方堵车,先后撞了五辆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他所驾驶车辆的老板娘是马玉枝。

2、证人李渡海的陈述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郭某所驾驶车辆挂靠单位是漯河市汽车运输公司。

3、证人牛××证实,京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董乃峰,2010年2月21日10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段上出车祸时,车辆由他驾驶,乘车人是李××和宋××,当时他开车跟着一辆大客车正常行驶,前车减速后,他也跟着减速、缓慢行驶,这时后边一辆大货车撞到他开的车上,把他的车一直撞到前车的尾部。

4、证人韩××证实,2010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段,因堵车他刚把车停在超车道上,后面一辆大货车就推着一辆小车撞在了他的车上,又推着他的车撞住了前方的奇瑞车,并使奇瑞车撞住了前面的本田商务车;并与证人乔××、李××、董××的证言相印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和法医鉴定书证实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诊断证明证实李××和牛××伤情。

7、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四份证实车辆受损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本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和民事诉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对被告人郭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和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并取得被害人李××、牛××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郭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牛××和被害人宋××家属李××、李爽爽、李鸿飞、李桂芝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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