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鹿回头宾馆X幢。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吴某某,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职员。
本院在审理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一案中,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670万元。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系中方股东之一,注资50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份的30%。因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将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为他人担保造成公司损失,故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提出撤诉,其撤诉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公司负担50%即(略)元。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曾令宏
审判员范忠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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