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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55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月1日上午10点多,被告张某丙问原告是否收小麦,原告回答说收。被告就领着收割机到原告的麦地。同时,原告与收割机车主协商每亩40元,原告一共12亩小麦。收割结束后原告给付车主收麦费用500元。后原告发现小麦洒在地里太多,就要求车主赔偿小麦产量,车主将收小麦费用500元退给了原告,又多给原告500元算是小麦损失。原告认为,赔偿太低,就找到被告张某丙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经常庄乡派出所处理也没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今年麦收时,外地收割机车主江胜利来到原被告所在村庄收割小麦,原告与车主江胜利协商收麦费用每亩40元,江胜利将原告小麦12亩收割完成后,原告给付江胜利收麦费用500元。后原告发现小麦洒在地里太多,通过与江胜利协商,江胜利将收麦费用500元退还给了原告,并多给付500元,共计1000元。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就又找被告张某丙要求赔偿小麦损失。张某丙认为不应当由他赔偿。另查明,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张某丙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今年收麦时,本村有人从外地领收割机到原被告村庄收割小麦,有一台收割机的人在被告家吃住,并为被告家收割小麦,是张某乙自己找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本人并没有找张某乙为他去收割小麦。同时,本院又调取了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案件事实部分为“张某丙领一辆收割机给蒋某石鸽、张某乙等人收割麦子时漏到地里,车主江胜利与蒋某、张某乙等人协商赔偿蒋某1200元(含收麦钱)、张某乙1000元(含收麦钱),后经蒋某、张某乙二人到地里查看后认为赔偿过低,与领收割机的张某丙发生纠纷”。协议内容部分为“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等人到法院共同起诉收割机车主江胜利赔偿损失”。并有张某乙、蒋某、张某丙的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照片四张,被告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收割机车主江胜利协商后,由江胜利为张某乙收割小麦,江胜利收割完成后,张某乙给付了江胜利收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主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工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胜利按照张某乙的要求为其收割小麦,且张某乙给付了费用。故原告张某乙与江胜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与收割机车主建立承揽关系过程中,被告张某丙仅起介绍作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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