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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付某以1800元价格收购常国兵(另案处理)骗来的一辆15型四轮车,将该车切割拆解后卖掉。

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以2600元价格收购常国兵骗来的一辆开豹牌180型农用四轮车,将该车切割拆解后卖掉。

3、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以2100元价格收购常国兵骗来的一辆常柴牌四轮车,将该车切割拆解后卖掉。

4、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付某以4000元价格收购常国兵骗来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将该车切割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从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切割的江动牌柴油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刘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刘某丙出具的领条,证人党某甲、党某乙、刘某丙、朱某、刘某丁、郑某、宋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收购,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近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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