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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蓣、张铁强,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邓某向河南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2100元,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该款系GMAC服务费。邓某在该公司按揭购买别克君越车一辆,2009年1月23日,该公司给邓某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8.68万元。当日邓某申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保费950元、车船税360元。当日,邓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为:豫x黑色别克车。2009年5月邓某与白龟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峰商定,以12万元和剩余的分期付款33期进行车辆买卖。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二》即还款计划表显示:从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共36个月,每月还款额均为3371.32元,计x.52元。2009年6月22日、7月13日、8月21日、9月21日、2010年2月22日、3月11日、3月31日,白龟公司向邓某所持工商银行卡(卡尾号4051)上打款33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计x元,用以还贷。上述7笔款项白龟公司做记账凭证入账。审理中,邓某称白龟公司另外曾于2009年5月22日、10月24日分别向邓某所持工商银行卡(卡尾号4051)上打款3400元和3500元。以上9笔共计转款x元。2010年8月9日,邓某曾在法院起诉李某峰,请求李某峰支付车款x.68元。2010年10月25日,邓某申请撤诉。2010年11月12日邓某提起本诉。2010年12月1日白龟公司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马建峰、邓某,其诉状称:白龟公司人员曾在2009年借马建峰、邓某豫x车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白龟公司经理与邓某协商以12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车,白龟化工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9年6月8日从网上银行(卡尾号0428)打给被告(卡尾号3816)9.3万元,2.7万元是与其在项城的公司会计田力尽行结算的。因双方之间是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所以就比较信任邓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有两个双方都熟悉的人从中协调促成此事。当时马建峰、邓某承诺车辆虽登记在邓某的名下,但过户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车是按揭贷款买的,还有部分贷款未还,白龟公司受让此车就按银行规定还月供八个月,但邓某始终不履行过户手续。请求马建峰、邓某把豫x车过户到白龟公司名下;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3日邓某购买黑色别克车并注册登记,后与白龟公司职工李某峰商定车辆以12万元转让,之后,白龟公司自2009年5月开始向邓某所持工商银行卡上转款,用以偿还贷款。2010年12月白龟公司在法院另案起诉马建峰、邓某,请求马建峰、邓某把豫x车过户到白龟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能证明邓某与白龟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成立、生效。白龟公司应支付邓某12万元和还贷33个月,12万元+33个月×3371.32元"月=x.56元,白龟公司已支付邓某9个月车贷计x元,x.56元-x元=x.56元。故对邓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邓某车款x.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邓某负担18元,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96元。

白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让白龟公司的权益得以维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白龟公司需向邓某支付车款,判决认定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邓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与白龟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白龟公司未及时向邓某支付购车款,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白龟公司认为其向马建峰的银行卡转款9.3万元系付购车款,因该款收款人并非邓某,邓某对马建峰的收款行为亦不认可,因此白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郑州白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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