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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卓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1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陵水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8日被陵水县公安局传唤,同年4月2日因其怀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卓某甲,又名卓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陵水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57岁,汉族,工人,住陵水县(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23岁,汉族,无业,住陵水县(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27岁,汉族,无业,住陵水县(略)。

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甲、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黄某某一家与邻居黄某忠家因挖沙一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争吵并互掷石头。被告人黄某某抛出的石头击中围观的吴某丁,于是吴某丁与其弟弟吴某丙、父亲吴某乙到卓某甲家评理。事后不久,卓某甲、黄某某家与黄某忠家又发生争吵,并又相互掷打石头。卓某甲掷出的石头打中吴某丙,吴某父子三人又到卓某甲家评理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卓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支钢筋(长(略)、直径1.6cm)朝吴某乙的头部打去,并在扭打中咬伤吴某丁的右眼角,被告人黄某某持一把砍柴刀(柄长45cm、刀身长26cm、宽15cm)将吴某丙右手食指第一关节砍断。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吴某丙的伤势属轻伤,吴某丁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因疗伤共花去医疗费332元;吴某丙花去医疗费40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人争吵,竞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辩称其持刀没有砍伤吴某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应参照有关规定计算。吴某丁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疗费332元、误工费570.2元、生活补助费500元、伤检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02.2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408元、误工费280.51元、生活补助费250元、伤检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30.5元。

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未持刀砍伤吴某丙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卓某甲于2004年3月6日,在争吵纠纷中伤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以及被害人吴某乙因疗伤共花去医疗费332元;吴某丙花去医疗费408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确认。对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出的,其没有持刀砍伤吴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卓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当日参与了打架,并持刀将吴某丙右手食指第一关节砍断的事实。黄某某伤害吴某丙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认,同时还有现场目击证人黄某忠、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黄某某的上诉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卓某甲漠视他人人身健康权,因相邻琐事与人争吵便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俩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某某所作的无罪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卓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2.70元人民币,对此应各承担50%,即1266.35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赔的项目及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但仅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其各自所伤害的对象进行赔偿,未判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卓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疗费332元、误工费570.2元、生活补助费500元、伤检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02.2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408元、误工费280.51元、生活补助费250元、伤检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30.5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7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赔偿1266.35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卓某甲赔偿1266.35元人民币,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卓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某金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粱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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