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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与被告陈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林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郁某与被告陈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上由北往南行驶至嵩江路X路交叉口时,与右转弯进入嵩江路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李某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619.61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某系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林某赔偿医疗费3861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元、营某3600元、误工损失67392元、交通费1195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护理费20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其他损失693元,合计225131.61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2000元,余款为183131.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天、门诊22次、花费医疗费38619.61元。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4个月、营某3个月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

4.疾病诊断意见书24份,予以证明原告需要病休24个月。

5.收条3份、陪护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出院后又护理6个月,花费护理费2054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95元的事实。

7.发票4份、销售清单1份、交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90元、住院用品73元,支付拖车费90元、停车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合计693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照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按14个月、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营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某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林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是被告林某的雇员,其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承担,具体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3,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7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表示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以后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时间为78天,每天为45元。原告同意被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方案,但要求住院时应按每天92元计算。本院对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修理费380元,被告陈某、林某愿意赔偿拐杖费90元、拖车费90元、其他损失8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上由北往南行驶至嵩江路X路交叉口时,与右转弯进入嵩江路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浙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李某利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时医嘱:“骨折不愈合和后期股骨头缺血坏死可能,需再次行人工关节置换”。2011年7月13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某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3861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元、营某2700元、误工损失375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51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拐杖费90元、拖车费90元、其他损失80元,被告林某已经赔付原告42000元。

另查明,某号车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双方对民事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基本达成一致,且所达成的赔偿方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辩称被告陈某系其雇员,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主要争议点是住院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关于某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天92元计算,符合当地消费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某续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骨折不愈合和后期股骨头缺血坏死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就赔偿后续医疗费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3861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元、营某2700元、误工损失3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护理费7374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拐杖费90元、拖车费90元、其他损失80元,合计150925.6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86元,超出部分34339.61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林某已经支付的42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林某7660.39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林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郁某108925.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被告林某7660.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原告郁某负担34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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