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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

委托代理人尹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原告胡x诉被告徐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确认徐x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同意由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徐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09年4月19日22时05分许,原告骑车经过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徐x驾驶的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混凝土搅拌车违章驾驶撞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徐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x公司赔偿。

被告x公司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有异议,认可误工费每月960元。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月900元,要求扣除被告x公司垫付的8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和就诊都是被告x公司陪同去的,交通费都是由被告x公司承担的,不存在交通费。认可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过高。被告x公司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日用品费等各类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2时05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徐x为执行公司职务,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x在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由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肺挫裂伤、右血气胸,左侧额、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骨折,右腹膜后血肿、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及右耻骨上支骨折,遂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曾到长征医院骨科进行诊断治疗,出院后两次到长征医院复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不稳定型骨折),畸形愈合,非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675.4元(含住院伙食费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另外还给原告买了价值299元的手机一部。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是每天50元,共16天。另被告x公司提供了停车费255元、交通费11元、日用品费200元、床垫费31元、手机充值费100元的发票,称上述费用均系为原告所支出。原告称被告x公司确实买过部分日用品,手机充值费是50元,起先就诊时是由被告x公司陪同去的,以后复诊是自己去的。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1,000余元的发票,其中包括两张长途汽车发票各200元,称长途汽车发票是其家属来沪护理原告所产生的。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在x公司工作,在受伤前1月至3月的工资为每月二千余元,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受伤后,x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鉴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960元[40元/天×(90-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40元-28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交通费考虑事发后原告的家属来沪、在沪护理原告及回家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53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x公司赔偿。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3,690元,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700元。至于被告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由其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4,7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43,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胡x负担1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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