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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终字第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C13小区格林别墅A4B二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佳宝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因与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楚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向阳、王某东;被上诉人金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金楚公司与海南长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虽名义上为合作建房关系,但从合同内容看,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关系。就房屋买卖关系而言,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签订时海南房地产市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未能依约施工,也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现深琼大厦138工程已被海口中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清算委员会处置给他人,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现金楚公司要求解除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博大公司返还购房价款2090万元,利息损失900万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设计费和工程监理费的损失应以金楚公司提交收据的金额为准。关于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合同的生效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10月18日的联合声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海口五洲旅游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和海南华汇国际科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退出深琼大厦项目,金楚公司和长江公司承担金博大公司的损失。五洲公司退出的条件是谈妥补偿,补偿以金楚公司获利为条件。而在当时金楚公司尚未获利,也无法确认能否获利,且现金楚公司已无法获利。故五洲公司根本没有获得补偿的基础,也就不能以谈妥补偿为退出深琼大厦项目的条件。再则,1993年11月20日五洲公司致函金博大公司后,五洲公司既未依约向金博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依约向金博大公司主张其权利,而金博大公司也未依约要求五洲公司付款。但金楚公司在与金博大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依约向金博大公司主张权利,并修改设计方案,聘请监理公司对深琼大厦进行工程监理,由此可认定五洲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深琼大厦项目。在联合声明签订后,金博大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与金楚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金楚公司承担金博大公司的损失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且就金楚公司所购的深琼大厦138工程,并没有造成金博大公司损失的事实。而合同中明确金博大公司已收到金楚公司投资款2090万元。金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应认定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已生效。金博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于1993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2、金博大公司返还金楚公司购房款2090万元及经济损失900万元;3、金博大公司支付金楚公司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损失(略)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金楚公司负担1315元,金博大公司负担(略)元。

金博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涉及合同的重要时间未作认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11月23日,而被上诉人诉请的价款均是在此前几个月由其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双方在支付该款项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将209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给上诉人,这已为原审确认的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修改设计方案、聘请监理公司均是在合同签订后,这与原审已确认的证据时间相违背,上述两项费用的支付均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系。合同双方于199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前,各方投资人就深琼大厦项目签订了一份《联合声明》,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五洲公司、华汇公司获得被上诉人的补偿后退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断章取义,混淆获利与获得利益这两个不同概念;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深琼大厦项目一直主张的是物权,并一再强调是深琼大厦的最终用户,何某获利被上诉人从未对五洲公司、华汇公司进行任何某经济补偿,对上诉人声明对帐的损失也未予承担。双方在此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法律约束力。2、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未对五洲公司、华汇公司补偿的事实,合同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事后接到五洲公司通知后,经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不成,已于1993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对上诉人是一种误导。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庭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一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仍予采信认定。4、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然经双方签订,但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任何某律约束力。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第111条、第115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楚公司答辩称:1、订立合同的事实表明,1993年3月13日,在海南房地产市场不规范的特殊情况下,金楚公司通过与中间人长江公司订立合同的方式,购买上诉人位于海口市X路商住楼一栋。1993年11月22日,金楚公司、上诉人及长江公司三方为规范交易关系,经协商一致后,金楚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变更为金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截止1993年6月10日止,上诉人共收到金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90万元。其中,1400万元是金楚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余下690万元是金楚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金楚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是正确的。2、《联合声明》是相关当事人为规范此前不法行为所进行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联合声明》不是合同,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联合声明》成就的时间,在《合作建房合同》之先,因而上诉人与金楚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与《联合声明》如不一致,应以《合作建房合同》为准。金楚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建房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以《联合声明》来否定《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3、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金楚公司对购买的房产既是一种债权关系,也是一种物权关系。因为,金楚公司购买上诉人的房产如果存在,则金楚公司向上诉人可主张物权。反之,如果房产灭失,金楚公司则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金楚公司根据购买的上诉人房产是否灭失的情况,前期向上诉人主张物权,后期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均为合法。4、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金楚公司的举证均未超过期限;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举证不是新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金楚公司不予质证。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琼大厦系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琼公司)受让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位于海口市X路X.35㎡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分为138、198工程两栋楼。深琼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中基公司,随后又由中基公司转让给金博大公司、金博大公司转让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转让给华汇公司、华汇公司转让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将其中138工程转让给金楚公司。1993年3月13日,长江公司与金楚公司就该项目的转让事宜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江公司将其与华汇公司合作兴建的深琼大厦138工程(建筑面积为(略)㎡)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金楚公司;金楚公司付给长江公司的转让费为每平方米100元,以金楚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和发展商总价款不超过每平方米4480元为准;转让费在按进度至6月30日前付足2430万元后,长江公司负责金楚公司直接与发展商签订合同,长江公司完全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关系;按(略)㎡计算,包括转让费在内,该项目总价款为5824万元。合同还就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签约后,金楚公司根据长江公司的指定,于1993年4月15日至6月10日,直接或间接向金博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90万元。同年6月5日,金楚公司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华信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华信公司对深琼大厦138工程进行全面技术监理,并于同年7月13日,向华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同年10月8日,金楚公司与西安轻工业设计院签订《协议书》,委托西安轻工业设计院对深琼大厦138工程原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该院支付设计费(略)元。同年10月18日,金楚公司、金博大公司及中基公司、五洲公司、华汇公司、长江公司签署《联合声明》称:五洲公司和华汇公司同意退出深琼大厦项目,其权利与义务转给下家。五洲公司与华汇公司退出后,由金楚公司和长江公司承担金博大公司的损失,并直接签订对接合同,具体对接条件另行商定。金楚公司与长江公司表示,鉴于五洲公司与华汇公司在深琼大厦操作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同意在获得利益后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数额由四家商定。中基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加快工程进度,新对接合同工期按实际签订。同年11月23日,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深琼大厦138工程;合作方式为金博大公司以海口市X路五亩土地作为出资,金楚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投资;分配方式为合作开发项目建成后,金楚公司以金博大公司名义对外统一销售,售房收入在每平方米3800元以内的部分包括利润为金博大公司所得,并负责所得部分的税费,售房收入超过每平方米3800元部分归金楚公司所得,并负责所得部分的税费;房产证由金博大公司办给金楚公司或金楚公司指定的客户;合同总金额为4940万元,从同年4月15日至6月10日,金博大公司已累计收到金楚公司对138工程投资款2090万元,余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关于双方责任,合同约定:金博大公司负责部队用地补办报建手续及费用;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等一切前期工程手续;负责解决合作土地、项目出现的一切纠纷;负责按照双方确认的装修标准组织施工装修;保证在1994年8月30日前全部交付使用;金楚公司负责售房经营活动并承担该活动的一切费用;保证按合同约定的出资付款方式投资;配合金博大公司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某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违反合同条款;金博大公司应按期向金楚公司交房,如延期交房,按实际投资款以月息25‰计算罚息赔付金楚公司,若延期交房超过60天,按金楚公司总投资以月息50‰赔付金楚公司;金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各期投资款,按拖欠款额以月息25‰赔付金博大公司利息,延期超过30天支付各期投资款,按拖欠款额以月息50‰赔付金博大公司利息。同年12月16日,金博大公司致函金楚公司和海南鸿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公司)称:其与金楚公司和鸿亚公司所签《合作建房合同书》不具备对接的前提条件,从即日起解除上述合同书。同年12月27日金楚公司、鸿亚公司复函金博大公司称:两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基于两公司对深琼大厦工程投入了巨额资金,而中间"炒家"只讲利益,不履行投资义务,导致两项工程受严重影响,尤其是138工程,迟滞八个月之久,至今未完成±0。为了使工程不受影响,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反复协商,才签订对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是极其慎重的。不接受金博大公司以"两个前提条件"为借口提出单方终止合同的意见。此后,深琼大厦138工程建至X层框架后停工。

1994年8月26日,金楚公司致函金博大公司称:金楚公司从1993年4月15日至6月10日,已按约累计支付工程投资款2090万元,由于金博大公司延期交房,单此一项金楚公司就承担利息损失836万元,请金博大公司敦促开发商采取紧急措施,加快工程进度,作出新的交房期限承诺,并依约计赔违约损失。同年11月25日,金楚公司致函金博大公司要求书面明确交房时间,并承担金楚公司的经济损失。1995年3月29日,金楚公司具状以与本案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12月1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于1998年4月29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1996年11月7日,金楚公司致函金博大公司称:深琼大厦138工程已停工近二年,要求其研究解决办法与金楚公司协商。1997年11月3日,金楚公司就深琼大厦138程停工问题再次致函金博大公司。1999年10月26日,金楚公司向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递交《关于缓建项目深琼大厦138工程确权申请书》,向该局申报确权。2000年6月8日,金楚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产权异议报告》,对该局2000年6月5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建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深琼大厦A、B座确权公告提出异议,称:金博大公司将已售出的深琼大厦138工程,事后抵债给建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是违法的,抵债协议无效。2002年3月24日,海口房地产交易市场代为处置中心向金楚公司发出通知,拟将深琼大厦138工程列入第三批代为处置项目。同年5月26日,金楚公司复函称:其享有深琼大厦138项目的物权,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贵中心联系处置该项目,否则视为侵权。2003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查封深琼大厦。同月26日,金楚公司作出《关于南宝路深琼大厦产权声明》,并致函金博大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协商解决深琼大厦138工程的事宜。2002年12月,中基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将深琼大厦138工程处置给他人。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博大公司提供了1993年11月23日金楚公司《交房时间承诺书》、《合作建房合同书》各一份(两份证据的左上角均有批注),以证明被上诉人编造要以合同为依据向湖北财政厅筹集资金的谎言,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上的批注都是上诉人一方自己批注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对两份证据上的批注的来源、批注人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其名称和形式虽为合作建房,但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房屋买卖,因此,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深琼大厦138工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合同签订时海南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特别约定。因此,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在1993年10月18日的《联合声明》中,各方当事人在约定五洲公司和华汇公司退出深琼大厦项目,直接由金楚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对接合同的同时,还约定由长江公司和金楚公司承担金博大公司的损失,并同意在获得利益后,给予五洲公司和华汇公司适当补偿。但是,在《联合声明》的表述上,赔偿损失和给予补偿并非签订对接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金博大公司以《联合声明》为依据,提出《合作建房合同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金楚公司为购买深琼大厦138工程给付的2090万元款项,不是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书》向金博大公司支付的,但是,作为连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博大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合同书》中已经确认金博大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审法院鉴于《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金楚公司购买的房屋被中基公司清算委员会处分,金博大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判令解除合同,由金博大公司向金楚公司返还209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以金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否认收到209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虽然金楚公司支付(略)元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时,尚未与金博大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但是,由于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深琼大厦138工程尚未完成±0,而工程停工时已建至八层框架,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投入该工程,因金博大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导致该费用的损失实际发生。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该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该项损失应由金博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该项费用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可以在对金楚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金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本院公告,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异议,原判仍予采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公告提出的异议是:没有在法院的公告栏中看到过该公告,因此,不予质证。并没有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且人民法院公告是法律文书,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属于司法认知范畴,不是必须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就其关于金楚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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