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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浦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43岁,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镇星石集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65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浦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联公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巨匠公司)、上诉人浦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胡某乙,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某某,上诉人巨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陈某丙,上诉人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被授予了(略).X号“单管塔”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002年6月27日巨匠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2003年6月13日浦某某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电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现场勘验的决定,并无不当。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①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②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由附件2.2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①在附件2.2中已经公开,附件2.2还公开了人行爬梯设置在单管塔筒体内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在单管塔这种竖长结构的塔体内,爬梯应该是竖向固定在单管塔杆体内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附加技术特征②中的梯架上固定脚钉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见的爬梯形式,但在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时所引用的附件2.1、附件2.2中均未公开该带有脚钉爬梯的具体结构,在电联公司起诉时已经明确就此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称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是生活常识,但此认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没有记载,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在佐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浦某某提供的意图证明带脚钉的爬梯是公知常识的证据4在无效程序中未提出,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依据,对证据4不予采信。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附件2.1、附件2.2中均未公开,且该梯架能够带来节省单管塔内空间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单管塔作为设立在室外的通信设施,虽然需要防雨,但防雨机构的具体设置位置则有多种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在内法兰对上设置防雨机构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3限定了防雨机构的位置是在内法兰对上,并与其他结构相配合,在不影响单管塔外部结构的前提下实现防雨功能,这种特定位置的选择并非是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权利要求3没有对具体的防雨机构进行详细限定的情况下,认为设置防雨机构的设想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错误的。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在附件2.1图1中的塔顶处有一门形图案,据此可以认为该门形图案表示是门洞。在附件2.1已经公开了在单管塔上设置有门的条件下,设置多只上下分布的门洞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与附件2.2公开的内爬梯相比,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选择适当的外爬梯的设置位置,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对防雨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中均未出现防雨机构这一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电联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出现了内法兰,而权利要求4中的防雨机构就是对该内法兰的限定。但权利要求2中的内法兰与权利要求4中的防雨机构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不能等同,电联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②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电联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巨匠公司、浦某某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电联公司上诉称:权利要求7、8具有创造性。附件2.1图1中在塔顶处虽有一门形图案,但在说明书中未述及具体内容,仅凭图形就轻易得出该门形图案为门洞,属于一种推测对我方显然不公。一审判决认定附件2.2公开了内爬梯,权利要求8与之相比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认定对我方也不公正,在杆体上端门洞之间固定外爬梯对实现发明目的以及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明显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权利要求7、8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权利要求2、3均不具有创造性,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巨匠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带脚钉的爬梯具有创造性毫无依据,认定脚钉固定能带来节省单管塔内空间的技术效果也缺乏依据,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内法兰上设有防雨机构的设想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权利要求2并不具有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电联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单管塔”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7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电联公司。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巨匠公司和浦某某分别于2002年6月27日和2003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2004年4月27日电联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只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支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

巨匠公司共提交了2份证据,浦某某共提交了9份证据,巨匠公司提交的附件1.2与浦某某提交的附件2.2为相同证据。浦某某共提交了9份证据中附件2.1为1998年1月21日公开的(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管塔,特别适用于通信天线塔,该塔塔体由若干层钢板制成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的圆台形管筒由下至上牢固连接组成,上下节管筒用高强度螺栓和焊接牢固连成一体,塔体内设爬梯,以图1可以看出,塔顶部安装有上下两组天线,其中塔体与下面一组天线位置对应的地方绘制一门形图案。附件2.2为1998年第20卷第6期《建筑施工》杂志,公开了一种通信单管塔,该塔体全部设计成圆锥形,人行爬梯和馈线等设置在筒体内壁,单管塔节段之间的连接为内法兰,第26页图1显示该塔顶外部装有上下两组天线。附件2。5为1996年5月30日批准的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略):96,其在第19页记载了采用法兰连接的节点,法兰接触面的贴合率不低于75%,用0。3mm塞尺检查,插入深度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的25%,边缘最大间隙不得大于0。8mm。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附件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爬梯固定在杆体内腔,附件2.1的爬梯固定在塔体内壁;②附件2.1中没有明确记载可以进出的门洞。附件2.1中的爬梯是通过与内壁的固定而使爬梯位于管体内腔中,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爬梯固定于内腔并无实质性区别。附件2.1图1中示有门洞,尽管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该门洞用于出入,但从单管塔的使用方式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附件2.1中必然存在用于进出的门洞。因此附件2.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两个技术特征:①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附加特征①已为附件2.2所公开,附件2.2虽未明确记载爬梯的形式,但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见的爬梯形式,在附件2.2中已有足够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作为单管塔必须具有防雨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法兰上另外设置防雨机构,权利要求3中对防雨机构未作详细限定,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爬梯固定形式为单管塔这一空间狭小的特定场合中安装爬梯提供了一种选择,使得爬梯固定更牢固、占用空间更少,故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位置设置方便进出的门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的,将门洞设计多只并不能使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杆体外固定有外爬梯,而单管塔外固定有爬梯已是一种现有技术,故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密封是工程中常采用的防水措施,将门设计成密封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2.1、2.2、2.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2、3、7、8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①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②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固定在杆体内壁。附件2.2中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附件2.1,附件2.2中均未公开技术特征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技术特征②属于生活常识,但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证据4,并据此主张技术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但浦某某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4,该证据2提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在本专利复审委员会、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特征②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争议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门洞具有上、下分布的多只,附件2。1中在塔顶处已经示有门形图案,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门洞只能用于进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认定或推测并无不当,权利要求7并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杆体外固定有外爬梯,在附件2。2已经公开了单管塔具有内爬梯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杆体外适当位置上设置外爬梯,故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不具有创造性。上诉人电联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巨匠公司、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浦某某各负担2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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