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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新闻发展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诉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简称新闻发展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新闻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承诺享有《中国政府机构名录》2004/2005年版一书的总发行权,并授权原告全权代理《中国政府机构名录》的发行事宜,原告承担书的全部印刷和发行费用。由于被告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即没有任何图书发行资格,因此不能也不可能授予原告该书的总发行权。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颁发《出版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发行费。因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印刷费和发行费用共计(略)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发行权费2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略)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新闻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明确表明被告是受出版社委托享有总发行权,从而替出版社联系发行事宜。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在不享有总发行权的情况下,又授权给原告总发行权。事实上被告从未说过自己享有总发行权,也没有说把总发行权授予给原告,并且原告是仅享有图书批发权的单位,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协议书时也应当知道其通过协议书得到的不是总发行权,而仅是发行权(批发权)。2、在签署协议书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工作,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替原告向拥有总发行权的出版社办理委托发行手续、替原告办理图书印制手续。原告也给被告发过公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协议书得到的是批发权,原告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发行情况差强人意,完全应由其自己负责,其起诉被告是毫无理由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闻发展公司(甲方)于2004年4月22日就甲方授予乙方全权代理《中国政府机构名录》2004/2005版(简称《名录》中文简体字、中央卷、地方卷)一书发行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享有《名录》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并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的总发行权。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名录》中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事宜。《名录》独家发行权的图书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真实、准确、经出版社审定通过的、可制作《名录》胶片的资料(包括版面及封面设计、文字内容、版权页、书号)。……甲方负责联系新华社系统的报刊,刊登本书的宣传资料,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办理出版社的准印手续和委托发行手续,并在交付《名录》制作资料的同时,将上述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甲方交付图书价款的义务,乙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名录》中文简体字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的发行权。乙方享有的权利以本合同约定为限。……乙方负有《名录》的印刷及发行义务,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与印刷厂直接签订印刷合同,第一次印刷出书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00套样书。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收费内容为发行权。

2004年11月2日,中央文献出版社(简称文献出版社)与新华社《中国政府机构名录》编辑部(简称编辑部)签订图书编辑出版销售合同,约定:文献出版社享有2005年版《名录》的专有出版权,……编辑部作为2005年版《名录》的编著者享有《名录》的著作权。文献出版社委托编辑部承担2005年版《名录》的主要发行业务。……文献出版社应在编辑部提交书稿15日内,向编辑部提供《名录》的编辑出版手续和印刷手续。编辑部在合同签订后向文献出版社支付(略)元。

2004年11月23日,文献出版社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签订《名录》一书的印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的总发行单位名称一栏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印数为(略)册。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订立《名录》印刷合同,印数为(略)套,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该合同约定的印刷、装订等费用共计(略)元。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5月31日,原告先后向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支付《名录》一书的印刷费共(略)元,其中2005年5月31日的印刷费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自行撤回,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略)元。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先后向北京市幸运河纸制品厂支付包装《名录》一书用纸箱款共计(略)元。上述金额共计(略)元。

2004年11月30日,文献出版社与被告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出版单位名称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发行单位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定价为1680元/套,计划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在该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受托方经办人姓名一栏签字确认的系被告工作人员万明珍。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新闻发展公司关于出版发行2004/2005版《名录》一书的合作事项,新闻发展公司已圆满完成工作任务”。2005年4月22日,文献出版社又与原告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出版单位名称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发行单位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原告,定价仍为1680元/套,计划出版时间为2005年4月。在该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受托方经办人姓名一栏签字确认的仍系被告工作人员万明珍。

《名录》一书版权页载明,该书由新华社《中国政府机构名录》编辑部编,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书店经销,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制版印刷,2004年12月第一版,2004年12月第一次印刷,印数(略)册,定价1680元。

新闻出版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在新华书店西城分店购得《名录》一套,价格为1512元。

另查,新华社《中国政府机构名录》编辑部为被告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帐号、人员编制及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再查,根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的经营方式为:编辑、翻译、制作、自销、展销、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主营):编辑、翻译、新闻资料、图册和书刊;组织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技术转让和维修服务;组织各种文化、体育、企业公共关系、产品展览及展销活动;企业形象策划、咨询;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兼营:新闻采访相关设备、印刷设备、纸张、工艺品的销售。原告于2004年3月20日获得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具有从事图书、期刊、报纸的经营业务资格,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名录》一书共印制(略)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获得样书500套。原告自认《名录》一书现剩余(略)套,仍置放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行权发票、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图书编辑出版销售合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印刷合同、原告支付印刷费及纸箱费的发票、《名录》一书的版权页、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购买《名录》一书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法是合同订立的前提。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中,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向原告授权全权代理《名录》一书的发行,并向原告明示其系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一书的总发行权,同时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名录》一书在中国大陆的发行事宜。然而,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此外,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于2003年7月16日公布并于2004年6月16日修订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报纸、期刊、图书的总发行业务(发行权)及批发业务的管理,实行的是严格的审核许可制度,而并非自愿的登记制度。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性,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新闻发展公司并未获得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许可,也未获得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许可。其在没有获得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从事发行权的代理工作,也无权受出版社的委托享有图书的总发行权。再从被告从文献出版社获得的权利看,其仅是在向文献出版社支付了(略)元对价的情况下,仅获得由文献出版社提供编辑出版手续和印刷手续及获得文献出版社委托的资格,承担《名录》一书的主要发行业务。在其与文献出版社签订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中,其获得的权利也仅为经销权。

由于被告没有资格接受出版社委托,因此无法享有总发行权。被告违反禁止性规定,在明知没有资格接受出版社委托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发行权费,主观过错明显,该过错责任直接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版权费200万元。

原告作为具有图书经营业务的经营单位,对于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完全清楚的。然而其在没有验证被告是否具有相关资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向其支付发行权费,其在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印刷厂及纸制品厂支付印刷及包装费,上述费用共计(略)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鉴于目前尚存《名录》(略)套,总码洋达1932万元,且该书系合法出版物,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且原告已获得文献出版社的发行委托书,原告可以通过对《名录》一书的销售弥补损失。至于因该版《名录》的时效性因素可能导致该书难以销售或销售数量下降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就《中国政府机构名录》一书发行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权费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2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承担(略)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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