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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略)。

被告吴某,女,住(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老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儿子读书需要费用以及被告急需购物等原因,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0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累计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5月底前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其只拖欠原告借款3,000元,现因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归还原告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戴某甲人民币贰仟元正。”,200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戴某甲人民币壹仟元,一共叁仟,月底归还。”,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戴某甲人民币贰仟元正。”。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自认外,有2006年6月25日借条、2007年4月18日借条、2007年5月1日借条等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某已收到证据副本,并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抗辩仅借款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还款期限虽约定不明确,但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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