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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妹妹),女,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根据(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灶史家圈X号祖传房屋中落檐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由被告毛某某占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毛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虽经一、二审判决结案,但被告毛某某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审查,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利尚未确定,故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妨碍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毛某某的祖父母毛某某(1957年死亡)、朱某某(1975年死亡)夫妇共生育毛某某(1986年死亡)、毛某某(1990年死亡)、毛某某(1958年死亡)。毛某某与妻子张某某(2000年死亡)共生育毛某某(1999年死亡)、毛某某、毛某某、毛某某(2002年死亡)、毛某某、毛某某(1954年死亡)。毛某某系毛某某与庄某某的养子。毛某某与丈夫费某某(1998年死亡)共生育费某某、费某某。毛某某与妻子周某某共生育毛某某、毛某某等六个子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灶史家圈X号房屋于解放前建造,以客堂中心为界的东面房屋中,由东向西分别为披屋一间、落檐一间、东正间一间、客堂东半间及日用间一间。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除半间日用间登记在毛某某名下外,其余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系争落檐间一间由被告毛某某使用至今。

2006年1月原告毛某某等就上述房屋向本院起诉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因毛某某向本院就上述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再审,案号为(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该案于2008年10月作出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灶史家圈X号祖传老平房中(披屋一间、落檐间一间、正间一间、客堂东半间、日用间一间),客堂东半间归费某某所有,正间一间归毛某某所有,落檐间一间归毛某某所有,披屋一间归毛某某所有,日用间一间归毛某某所有。另判决确认毛某某给付毛某某、费某某房屋补偿款,毛某某给付毛某某、费某某、周某某等房屋补偿款。判决后,被告毛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毛某某等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被告毛某某未迁出系争房屋。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用该房屋,妨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灶史家圈X号祖传房屋的落檐间一间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审判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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