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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4-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1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临高县X镇X村人。捕前任临高县加来粮所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26日收监关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作出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冼某某1992年7月至1997年8月任加来粮所主任。1994年海南省财政厅拨给加来粮所建筑费、简建费专项款15万元,该款由临高县财政局管理。同年8月至10月临高县财政局分三次将该款转入以加来粮所为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中心储蓄所开设的两个帐户(略)(5668)、(略)。被告人冼某某则分别于1997年5月20日、8月14日、10月17日领取(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元,除去被告人冼某某1997年3月22日、6月5日、9月15日、10月12日四次支付陈建工程款计(略)元,1994年12月25日支付用餐费5000元,1994年10月6日、1996年6月29日两次支付李某良砖款1700元,余款(略)元由被告人冼某某侵吞。

1995年6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冼某某先后十次从加来粮所借取公款共计(略).13元,有被告人冼某某所写的借条及财会帐目记载。该款至今未归还加来粮所。

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冼某某五次向冯某预收出卖稻谷款共计(略)元,被告人没有将该款交回加来粮所财会入帐,由冼某某挪作他用。至案发后,被告人冼某某才将该款(略)元交回加来粮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在任加来粮所主任期间,违反财经制度,私自领取海南省财政厅拨给加来粮所的建筑、简建费(略)元,除支付业务开支(略)元,余款(略)元未经集体讨论而将部分款送给他人,此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另部分款由被告人个人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冼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预收的稻谷款(略)元挪为他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冼某某送钱给符某陈、董永春、张某某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人可酌情判处。被告人冼某某在任职期间借公款(略).13元,在加来粮所财会中有借条及财会帐目中有记载,其行为应视为借款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贪污公款(略).13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冼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冼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吞公款(略)元及借公款(略).13元不符某事实,其支取的(略)元专项款系原付县长符某陈、粮食局长董永春、张某某等人索要;(略).13元为先由上诉人借出并用于投资海南王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联营款项中,该款并非上诉人所使用。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冼某某在1992年7月至1997年8月任加来粮所主任期间,先后截留专项款(略)元归个人使用及将其预收的稻谷款(略)元未记入财会帐目,而是挪作他用以及借取公款(略).13元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1、预算拨款凭证3张,证实临高县财政局将15万元的专项款拨入加来粮所的帐户。2、领条、收据、收条,证实上诉人冼某某分别于1994年10月17日,1997年5月20日、8月14日领取(略)元、(略)元、(略)元。3、临高县检察院搜查冼某某住宅收集的书证收条,证实冼某某于1997年3月至10月支付陈建工程款共计(略)元;1994年12月25日支付林某餐费5000元;1994年10月6日和1996年6月29日支付陈吉良砖款1700元。4、证人符某某、洪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曾听冼某某说原县政府副县长符某陈,原粮食局局长董永春、张某某(均已故)向冼某某索要金钱,但没有证实冼某某交给上述三人具体金钱数额。5、加来粮所提供的冼某某书写的十张借条、收条、领条,证实冼某某自1995年6月8日至1998年5月24日先后十次向加来粮所借款共计(略).13元。6、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冼某某被关押后托李某某去找过庞某豪,并叫庞某别写下五张收到冼某某交来的人民币款项(共计(略)元)之收据。庞某豪还证实其并未收到冼某某的任何款项。7、加来粮所提供的五张收条,证实冼某某先后于1996年12月29日至1997年3月22日五次向冯某敦预收加来粮所稻谷款(略)元。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五次交给冼某某购买加来粮所稻谷款共计(略)元。9、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检技鉴会字(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冼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12月29日至1997年3月22日先后五次向冯某敦领取加来粮所货款(略)元,没有交回加来粮所财务入帐而挪作他用的事实。10、上诉人冼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取冯某敦稻谷款(略)元,没有交回加来粮所财会入帐,而挪作他用。11、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冼某某已退赃(略)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领取单位专项款,并从中截留(略)元归已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冼某某在任职期间,还采用收取货款不入帐的手段,将他人预付的购谷款(略)元挪作他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冼某某上诉称,其所领取的部分专款系上级领导索要,请求对其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经查,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侵吞公款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为别人索取。上诉人称其所借的公款(略).13元为用于单位投资的联营款,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某松

二00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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