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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周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十二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周某,男,42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周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市运公司与周某于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周某独立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周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2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未按约定向市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周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判令周某在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周某逾期未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周某全部承担。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市运公司与周某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周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费超过30天的,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周某自2011年4月18日未再交纳保险费,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周某应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0日市运公司与周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和周某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市运公司负责管理,周某负责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周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天,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周某交费至2011年4月18日,后未交纳保险费。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周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周某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周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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