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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丙,被告王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农历1月22日),我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建立婚约关系,经媒人说和,小见面二被告索要1100元、大见面二被告索要x元,两次共计x元。后经我与被告王某互相了解,因彼此性格不合,结婚无望,没有建立起夫妻关系,自愿解除婚约。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我索取财物、款额较大,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存在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彩礼的情形,解除婚约是原告张某乙提出的,过错方是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是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到钱,彩礼款也没有给我本人,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被告王某、李某是否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

2、本案被告李某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媒人于xx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经本人手给被告王某家定亲礼共计x元。

被告异议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2、对于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农历1月22日经其手给被告王某母亲李某彩礼款x元,大小见面礼一次性给付。

被告的异议为:调查笔录系一人书写,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李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写明了付款方、收款方且写明了付款的数额,并由媒人按有手印,与证据2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证据2形式要件不规范,但明确证明了经媒人手,两笔彩礼款交给被告王某的母亲李某。两个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由于被告仅口头反驳,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于建凤介绍相识。2010年3月7日订立婚约,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将小见面礼1100元、大见面礼x元交给媒人于建凤。在被告王某家,媒人于建凤将x元交给被告李某,之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某借订立婚约名义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收受了其彩礼款,故对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见到彩礼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因而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其收受了原告张某乙彩礼款,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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