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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咸阳市X路X号市粮食局家属院内房屋一、二层走道楼梯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定书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签定协议时,原、被告当场估算该工程面积约为80多平方米,原告已付给被告建筑款x元,剩余工程款等工程竣工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签定协议后,原告又付给被告施工费5000元,共计付给被告x元。施工中,被告消极怠工,不按时给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不及时购买施工原材料,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进度,自己出钱垫付。截止起诉时止,原告总共为施工付款x.5元(包括前面给付的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重复计算施工面积,原告请专业的计量单位计算被告施工面积为76.23平方米。依据原、被告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施工费用为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费用,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83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某: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诉状中提出的施工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告单方提出的所谓重新计量面积的数字没有法律依据,我不认可。施工面积经我量是100多平方米。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有合同约定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计算。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是李某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

原告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收款收据及收条共3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5元。3工程平面图一份,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76.23平方米。4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一份,证明滴水不应计算入工程面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只要我签过字的都认可,没有我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适用于民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有5张收款收据共计495元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这5张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余28张予以确认。对证据3,平面图只能证明房屋的平面结构,不能证明房屋的面积,且该计算面积是原告单方丈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辩某、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咸阳市X路X号市粮食局家属院内房屋一、二层走道楼梯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定书面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大约面积及每平方米的造价为600元。现施工已结束,原告已经居住使用。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x.50元。由于双方对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产生分歧,本院特请专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前往原告李某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房屋建筑面积一二层共计84.63;依据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的规定,不应计算入建筑面积的为挑檐7.93,雨蓬0.33,共计8.23。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层建筑面积84.63均认可;原告李某对不应计算入建筑面积的8.23也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依据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的规定,8.23不应计算入内,但是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的约定,对挑檐、雨蓬的面积共计8.23应当计算入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基础上签定的《施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挑檐、雨蓬的面积共计8.23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入建筑面积内。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建筑面积一二层共计84.63均认可,依照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的合同约定,一二层共计84.63的建筑款应为x元(84.63×600元3),挑檐、雨蓬的面积共计8.23,其建筑款应为4956元(8.23×600元3),上述款项共计x元(x元+4956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建筑款x.5元,所以原告还欠被告建筑款2178元(x元-x.5元),但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欠被告建筑款2178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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