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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刘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郭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起诉刘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履行送达手续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3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一起将款从郑州取走,并给原告供应了部分煤炭,冲抵部分借款,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0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略)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保证于六月底前还款五十万元到六十万元,其余到八月底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故为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略)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略)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非民间借贷,事实上是买卖煤炭合同纠纷;2、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刘某干与郭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从2008年4月起,被告刘某开始从原告张某乙处借款,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张某乙打下借条,被告刘某也不断向原告还款或以煤炭向原告抵账。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通过算账,被告刘某仍欠原告(略)元人民币。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6月底还款50到60万元,其余到8月底前还清。

本案另查明,在2010年5月14日的原被告算账清单中,原被告没有将2008年6月9日被告刘某的22万元借款计算至被告总借款额之中。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已经进行算账,被告欠原告的数额应以2010年5月14日算账清单为准,即为(略)元人民币,对原告主张某乙2008年6月9日被告刘某的22万元借款未算入其中,被告应在支付(略)元款额中增加该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22万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某乙息,由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期还款却没有还款,故对原告主张某乙息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干、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及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x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1日,本金(略)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1日,剩余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1311元,本案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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