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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在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主管物业管理和办理房屋预售证等相关手续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江XX人民币x元、马XX人民币5000元、余XX人民币3000元和1200的超市代金券、侯XX人民币2500元和500元汤阴欧特福超市购物卡、肖尊X人民币4000元,共计现金x元及价值1700元超市代金券。为上述五人在办理物业备案、房屋预售证、房屋预告登记证等手续方面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喜收受江XX现金x元不实,其中王某甲于2010年12月4日收的4000元钱写有收据,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2、王某甲喜收受于x元礼金及1200元购物券,收受侯x元购物券,系礼尚往来,属赠予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3、王某甲属初犯,大部分赃款退到纪检部门,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在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主管物业管理和办理房屋预售证等相关手续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江XX人民币x元、马XX人民币5000元、余XX人民币3000元和1200的超市代金券、侯XX人民币2500元和500元汤阴欧特福超市购物卡、肖尊X人民币4000元,共计现金x元及价值1700元超市代金券。为上述五人在办理物业备案、房屋预售证、房屋预告登记证等手续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5月,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王某甲违纪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汤阴县房管所任房屋预售办公室主任兼物业管理办主任期间,其收受过开发商现金x元和价值1700元的超市代金券。其中先后收过江x元钱;通过给马XX办理惠风轩和畅和轩小区的房屋预售证收受马x元钱;通过给于XX办理江南春天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收受于x元钱、1000元钱的礼金和1200块钱超市代金券;收受侯永仓现金2500元和500元钱的欧特福购物卡;给肖尊X办理聚锦苑小区的房屋预售合同收受肖尊x元钱。

2、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份,其在汤阴县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期间,王某甲帮我接了几个小区的物业管理生意,他以干股的形式参与,我给他现金x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券。

3、证人李国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经王某甲介绍,其让江XX的物业公司到鑫瑞名苑小区做物业管理。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开发惠风轩小区X区需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了让王某甲顺利办成,送给他现金7000元。

5、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汤阴学府佳苑小区项目中给王某甲送过2500元现金和价值500元的汤阴欧特福超市购物卡,让他在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等相关手续时给予照顾。

6、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江南春天项目在房管所办理相关手续时给王某甲送过3000元现金和1200元购物卡。其中王某甲女儿结婚送500元礼金,王某甲母亲过世送500元礼金,是为了和王某甲打好关系,让他能够顺利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7、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其安排于XX给王某甲送过3000元现金和1200元的购物卡,是为了顺利办理江南春天预售登记。

8、证人肖尊X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发聚锦苑小区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给王某甲送过现金4000元,让王某甲办理相关手续时顺利办理。

9、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其安排侯XX给王某甲送现金2500元钱和价值500元的欧特福购物卡,我公司在开发学府佳苑小区办理房屋预售证需要王某甲多多照顾。

10、证人于素X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结婚、婆婆去世都收过礼金,但不知收了多少,不知道丈夫王某甲收受别人钱物的情况。

11、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我单位职工王某甲于2006年至2011年5月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5月兼任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

12、书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侯XX给王某甲送钱处理招待费手续、于XX给王某甲送礼金在单位处理手续等。

13、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14、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收缴王某甲违纪资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江XX现金4000元不应认定受贿数额之理由,经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介绍到小区做物业管理为名多次向江XX索要现金,其中王某甲于2010年12月4日向江XX索要钱时,江XX让王某甲到会计处取款,王某甲形式上打一收据,但王某甲钱后无归还意思,应认定受贿数额。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收受于XX送的礼金1000元、购物券1200元,收受侯XX购物券500不应认定受贿数额之理由,经查于XX、侯XX均为和王某甲搞好关系,让王某甲在办理预售证时给予照顾而送给礼金,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在纪检委已缴赃款x元),余款x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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