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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某,系保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保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我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V]岈山镇X区X路徐庄北边时,与朱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豫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350元。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10分,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镇至V]岈山风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北边时,因逆向行驶与反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5条、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某。2010年9月14日,豫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止。李某受伤后在遂平县X镇卫生院、遂平县红十字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84456元(含朱某支付的医疗费3505元)。朱某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为李某交医疗费押金500元,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13000元,该款由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李某予交医疗费。朱某共计为李某支付赔偿款17005元(3505元+500元+13000元)。2011年9月15日,李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Ⅷ、Ⅸ、Ⅹ级;2、择期行Ⅱ期手术(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9月22日,李某的护理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李某需部分护理依赖。李某主张摩托车损失2580元,主张交通费920元。李某的女儿李某丽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李某丽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以采信,即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负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84456元,二次手术费应认定为8000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020元(102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550元(102天×2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认定为2550元(102天×25元/天×1人),出院后李某需部分依赖护理,其护理费应认定为39624元(20年×6604.03元/年×30%);5、李某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误工费应认定为2875元(115天×25元/天);6、交通费应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6228元(20年×6604.03元/年×35%),被抚养人李某丽的生活费应认定为4535元(6年×4319.95元/年÷2人×35%);8、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20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1至10项共计207038元。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85038元(207038元-122000元),依据责任划分,并减去朱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5元,朱某应赔偿李某损失8506元(85038元×30%-1700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原告李某负担267元,被告朱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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