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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软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109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区中海实业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B-256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之星)、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科技)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寰宇之星和被告软星科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李某,被告软星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自2001年8月至2004年4月30日在软星科技从事游戏软件开发工作,在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略);&#(略);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开发中担任主企划、剧情企划工作。2004年8月6日,《问情篇》繁体版在港台上市发行,我发现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均未为我如实署名。后我委托律师向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在中国大陆发行《问情篇》之前为我如实署名,以体现我的劳动成果,但寰宇之星、软星科技未予理睬。2004年10月28日,由寰宇之星代理的《问情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上市发行,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依然未为我如实署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寰宇之星、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我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第一顺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寰宇之星辩称,我方作为《问情篇》著作权人软星科技的代理商,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属于王某某与软星科技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软星科技辩称,《问情篇》为我方拥有全部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而非参与该作品制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故参与制作人员并不享有署名权,我方无义务披露参与制作人员姓名。王某某与我方所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其放弃署名权,我方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而仅为对相关制作人员的一种感谢方式。王某某仅参与了《问情篇》创意企划的工作,而未参与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且王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离职,《问情篇》的开发时间则是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王某某并未参与中后期的重要开发工作,我方已在《问情篇》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为王某某如实署名“创意企划”。王某某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又称该经济损失系根据开发其他游戏奖金计算而来,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王某某(乙方)与软星科技(甲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如前述期限届满,但乙方所参与项目尚未结束,本合同仍然有效,该项目结束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日。”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聘用乙方参与《阿猫阿狗Ⅱ》项目的研发,职位为企划指导。”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为完成甲方所交给的任务而创作或参与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本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文档、图形、声音、影像等),其著作权属于甲方,并由甲方对该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甲方可视情况给予乙方奖励,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该合同为软星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2004年4月30日,王某某向软星科技提出离职申请,软星科技予以同意,王某某于当日离职。

软星科技曾开发制作《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软件,并从2003年7月开始进行《问情篇》的开发,2004年8月完成开发工作。《问情篇》简体版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王某某的署名为“创意企划”,“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均为邵某。寰宇之星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

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王某某在软星科技工作期间,同时担任《阿猫阿狗Ⅱ》和《问情篇》的企划指导一职。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登载了5篇《问情篇》宣传稿件,署名均为“仙剑三外传主企划王某某”。王某某从软星科技离职之后,邵某在《问情篇》开发中的工作主要包括:主线剧情第五、六章的编辑,主线剧情第三、四、五章的调修,测试规划和专项测试,修改BUG,打包版和攻略本的相关工作等。

王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王某某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问情篇》简体版软件光盘及说明书、2004年第06期至第10期《大众软件》、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员工离职申请表、企划部例会会议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软星科技、寰宇之星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外传企划行程表、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三版、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电子邮件、仙剑外传会议记录、答复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二版、答复SS仙外主美的票选结果均系电子文档或电子邮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相关电子邮件涉及的信箱地址均为软星科技员工内部网络信箱地址实名,如wsy@(略).sh.cn为王某某信箱地址,(略)@(略).sh.cn为邵某信箱地址,zick@(略).sh.cn为张毅君信箱地址;2、相关电子邮件语言通俗,用词和句式等均符合一般人使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且张毅居的邮件多为繁体字书写,符合其作为台湾人的用语习惯,亦即相关电子邮件形式上无瑕疵;3、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与宁少华证言、陈文斌证言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之间均可相互吻合,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4、软星科技、寰宇之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软星科技2004上半年度运营奖金发放通知、软星科技2003年10月、11月和2004年3月工资条、A给2004员工运营奖金的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张毅君、邵某、李某等人证明,但相关证人均某软星科技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软星科技提交证据游戏职务职掌分工说明系该公司内部规定,王某某称从未见过该规定,并称该规定系软星科技为本案拟制且其中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行业惯例之处,软星科技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问情篇》系由软星科技主持开发、代表软星科技意志创作并由软星科技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软星科技对《问情篇》享有著作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的行为,系出于尊重和保护相关制作人员署名权的目的,应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感谢方式,此种署名应准确客观地体现每个制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成果。

王某某与软星科技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软星科技以此主张王某某已放弃对《问情篇》的署名权。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双方各执一词,王某某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而软星科技则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署名。因王某某与软星科技的解释均可作为通常理解,故本院对此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即软星科技的解释,认为该条款意指王某某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王某某并未放弃其署名权,软星科技应为王某某如实署名。且即使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解释为王某某放弃署名权,软星科技在《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某某署名的行为亦可视为软星科技自愿对王某某的署名权予以尊重和保护,而此种署名必须准确客观,否则将侵犯王某某的署名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问情篇》开发过程中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主要由王某某完成,理由如下:1、2004年《大众软件》登载了5篇《问情篇》宣传稿件,署名均为“仙剑三外传主企划王某某”。《大众软件》作为介绍电脑应用和软件讯息的专业媒体,对于其登载内容负有法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大众软件》连续5期对王某某所写《问情篇》宣传稿件予以登载并为王某某署名“主企划”,应是与《问情篇》开发制作方软星科技核实后为之。2、王某某在软星科技任职企划指导,而企划指导在软星科技企划部内为重要职务,张毅君在答复SS仙外主美的票选结果邮件中亦称“企划王某某为指导级,名片以最高职务者为准,故两项目主企名片不用印制”。3、虽宁少华、陈文斌现均在王某某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北京腾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王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二人证言与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内容可以相互吻合和印证,宁少华、陈文斌均称王某某为《问情篇》的主企划。4、相关电子邮件和电子文档可证明王某某为《问情篇》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如外传企划行程表中注明“主线剧情”由王某某完成;王某某在A仙外主线剧情邮件中向张毅君报告主线剧情第二章已经进行一半,并在答复A仙外主线剧情邮件中称“现在企划没有一点我省心的地方,处处都要盯”;王某某在答复A仙外支线剧情大纲•修改邮件中指导邵某等人撰写《问情篇》支线剧情;张毅君于2004年2月3日所发电子邮件中称王某某为“主企”,称邵某为“王某某在仙外的代理负责人”;王某某在SS仙外剧情相关工作第二版邮件中称“主线管理王某某负责,支线管理邵某负责”;5、王某某从软星科技离职之后,邵某在《问情篇》开发中所做的剧情企划工作主要包括主线剧情第五、六章的编辑和主线剧情第三、四、五章的调修,软星科技并未对《问情篇》其余章节的编辑工作由邵某或其他企划人员完成充分举证。综上,本院认为《问情篇》开发过程中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主要由王某某完成,王某某与软星科技亦就王某某担任《问情篇》主企划和剧情企划一事达成事实上的合意,软星科技仅为王某某署名创意企划,侵犯了王某某的署名权。

软星科技应对其侵犯王某某署名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要求软星科技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简体版并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其正确署名,本院认为召回已发行的《问情篇》经济成本过大,软星科技在未发行的《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某某正确署名为宜,对于已给王某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可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予以弥补。关于署名方式,因邵某在王某某离职之后,完成了《问情篇》后期的部分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王某某对软星科技为邵某署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亦无异议,而王某某完成的主企划和剧情企划工作较之邵某为多,加之在王某某离职之前邵某系在王某某指导下进行剧情企划工作,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软星科技为其署名第一顺位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软星科技未为王某某如实署名,未给予王某某合理的尊重,本院认为软星科技应在《大众软件》上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王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称该数额系根据其他游戏开发项目奖金计算而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署名权纠纷,与王某某和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无涉,且王某某并未要求软星科技赔偿其因署名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软星科技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可另案解决与软星科技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王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负担。

寰宇之星作为软星科技的代理发行商,负责对《问情篇》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其对软星科技未给王某某如实署名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应协助软星科技在未发行的《问情篇》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某某正确署名。王某某要求寰宇之星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未发行的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略);&#(略);问情篇》的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王某某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第一顺位的主策划和剧情策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大众软件》上刊登向原告王某某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寰宇之星软件有限公司、被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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