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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韩某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系豫x号车某际车某。

诉讼代理人赵令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豫x号车某记车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癸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己,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朵。

被告人郭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段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某讼代理人李某、韩某民,被告人郭某丙及其某护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及其某讼代理人赵令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癸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丙驾驶豫x号白色依维柯客车某新蔡县蔡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国土局对面公路X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黄某天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丙驾车某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郭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某事责任。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获赔偿,请量刑时予以考虑。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的逃逸,致黄某天死亡,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民事部分没有给予任何赔偿,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抢救费x.02元,冷冻棺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x元,合计x.7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某与运输公司、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谢某德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谢某的基本情况,与黄某天的关系及二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2)、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某款x.02元,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黄某天花费的抢救费用。

(3)、冷冻棺费票据一张,计款x元,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支付的租赁冷藏棺费用。

被告人郭某丙对刑事部分指控辩解:其某实不知道自己撞着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其某人,其某罪伏法。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无其某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2)监听证据仍系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全部都是间接证据,且某证言之间存在大量相互矛盾;(4)本案案发时间不确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是什么状态不清,受害人当时着装不清,该事故如何发生的,从现有证据解释不通,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应是被撞击后形成的伤,被告人的车某有留下任何痕迹,不合常理,根据尸检报告显示的被害人伤情,被告人经过时不是第一现场,是否有其某车某在该事故地点从南往北走不清楚。(5)被告人只是感觉车某咯噔一下,并不确定自己碾轧人了。不存在逃逸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认定是郭某丙驾车某生的交通事故明显表现证据不足,缺乏直接有效的有力证据,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丙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不具有涉案车某的所有权,被告人在承包经营期间通过运输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法院认定事故系郭某丙所为,应当判决真正的车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保险理赔。被告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某豫x号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车某、班线转包协议一份,车某租赁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某豫x号车某有人为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被告人廖某只对该车某承包经营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辩称:车某个人出资买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应按车某与公司合同约定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费用要求过高,冷冻棺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受害人脱离监管,监护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丙驾驶豫x号白色依维柯客车某新蔡县蔡州大道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国土局门前公路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黄某天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天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丙驾车某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郭某丙驾驶机动车某公路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先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郭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天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某花费抢救费用x.02元,黄某天于2010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黄某天符合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黄某天于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谢某于2008年7月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黄某天由黄某抚养,谢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人郭某丙驾驶的肇事车某豫x号依维柯客车某实际车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郭某丙是廖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某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夜晚七、八点钟,其某着廖某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某着曹某、姜某及其某小芳一起到新蔡县蔡州大道西城派出所对面的食为天饭店吃饭,饭前其某依维柯车某朝南停放在饭店门口,吃饭时听服务员说外面有人吵架。其某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啤酒。大概八、九点的时候吃完饭,姜某步行穿过蔡州大道中间绿化带往新蔡县新汽车某走了。其某着依维柯客车某着曹某和小芳沿着蔡州大道朝南走,走到饭店南边第一个绿化带缺口处时,其某缺口处中间先朝东又朝北打方向,绕过北侧花池东南角垃圾堆,准备沿绿化带东侧朝北行驶。当车某绕过垃圾堆头朝北行驶的时候,其某觉车某后轮咯噔一声,紧接着车某左后侧颤了一下,其某时感觉可能压着什么东西了。其某车某侧后视镜往车某看,看见一堆垃圾,垃圾堆北边一点有一个白色的东西在地上,其某觉那个东西象个人在地上躺着,穿着白色的衣服,然后其某续开车某北行驶。当车某驶到西城派出所门口北边一点的时候,其某备往东调头进新汽车某门口院内,又从左后视镜朝垃圾堆那边看,看见垃圾堆附近行人在往垃圾堆北边那个白色东西那围。其某识到其某的车某弯时可能碰到人了。其某紧把车某进院内,车某好后就找到车某廖某将车某匙交给他,与姜某一起把当天的帐算好后,和曹某一直出了汽车某院大门后步行朝西走。走到转盘的时候听见救护车某警笛声。其某南看,看到医院120救护车某着蔡州大道东侧头朝北停在其某才开车某过的那个垃圾堆旁边。其某道拐弯时碰到的是个人,很害怕,没有敢折回去看,直接步行回到其某处。过了几天,其某从绿化带缺口处过时,看见路边有个白棚子,旁边放的有棺材,更确定那天其某着车某到人了。当时街X路灯在开着,其某的大灯也在开着,视线条件不错,垃圾堆周围没有人也没有其某东西,路东侧也没有过往车某,车某也没有其某车某。那起交通肇事后,其某曹某通话,曹某安排其某里别紧张,说没有人看见其某通肇事的事,不让其某认,其某其某父曹某超通话,曹某安排不让其某认。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证言:2010年8月19日大约晚上九点,其某个人在新蔡县土管局对面的博文婚庆礼仪公司门口一个电动自行车某坐着面朝西给苏州的朋友陈燕打电话,通话大约有一分钟的时间,其某到有一辆白色的依维柯客车某其某前绿化带隔离处的缺口处,车某头部走到绿化带的南端,车某头东南尾西北向,那辆依维柯客车某度很快,过了绿化带往北去了。车某去以后其某看到有一个小孩在路上躺着,头东北右侧身,rc着腿,背对着他。那辆车某去后其某到有小孩在地上躺着,就给朋友在电话里说:刚才有辆车某掉下来一个小孩。其某到后没有到小孩跟前看,当时其某没有考虑是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其某开电动车某屋里去了。等电话结束,其某着玻璃门从门口看到刚才躺小孩的地方围了一群人,听到有个女某哭着喊外孙。其某考虑到是出事故了。那辆车某去之前,没有小孩在地上躺着,除了路口有垃圾外,没有别的东西。后来老板常军利问其某道门口出事故的事吗,其某这些给他说了。

(2)、证人常军利(常均利)证言:其某博文婚庆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某马某、工人王某庚在公司,事发后王某庚给其某过依维柯客车某着小孩的情况。

(3)、证人马某证言:其某的店是博文婚庆公司。2010年8月19日晚上,其某店里玩电脑,一起的还有王某庚,大概八、九点钟,王某庚在其某门口,骑着其某电动车某电话,王某丁了电话进屋对其某,婶子,外面轧死个小孩,其某他是啥车,他说是一辆白色依维柯,其某去以后看到有一个小男孩,头朝北在两个花池的中间靠东边躺着,头上淌着血,现场有三、四个人,其某有一个女某站着哭。事后王某庚对其某,他在外面打电话时,电话里给那个接电话的说轧死人了。

(4)证人张某辛证言:2010年8月19日夜晚9时许,其某着儿子余坤鸿从广场回家,走到土管局门前路东边时,看到地上躺着一个小孩,身体下面有血,其某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

(5)、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8月19日夜晚,其某着孙子黄某天与邻居老刘(刘某壬)经新车某,拐弯往南走到西城派出所北面的一个报亭时,老刘某癸要给其某子黄某天买个雪糕,其某有让老刘某癸,黄某天就生气了,一个人犟着往南走了。其某后一眼看见黄某天时他走到新车某的西大门,其某老刘某癸从西城派出所对面花池中间的小路X路西,当时西城派出所对面的饭店前有几个人在吵架,还有警察在现场,刚过到路西时看见有一辆依维柯加大油门往南去,有一个人当时还走到依维柯车某,后来其某道那个人叫老炓\。其某时还说那辆车某跑恁快呀,其某老刘某癸有停走着说着话,其某见那辆依维柯车某南行驶到土地局前面时往东拐弯,又往北走了。到家后黄某天没有回来,其某返回去找,走到土地局前依维柯拐弯的地方看到其某子黄某天在花池东边地上躺着,头下好多血,头朝西北,脚朝东南面朝西卷着身子,当时有一个女某说已经报了警了。其某现黄某天出事大约夜晚9时左右,从和黄某天分手到见到他出事前后不过十分钟时间。那天晚上,其某子穿一件白色小翻领短袖T恤衫,下身穿一件白色泛天篮的短裤,送医院抢救时白衣服被医生剪开脱掉扔到垃圾桶里了,其某戚给其某子买了新衣服穿上了,公安局法医尸检的时候,其某子身上穿的是后来买的那一身衣服。

(6)证人刘某壬证言:出事时黄某天上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下身穿一件白色稍微有点浅蓝色的短袖。刘某壬证明的其某事实与李某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癸证言:2010年8月的一天夜晚,其某丈夫姜某、郭某丙、曹某一起在西城街派出所对面的食为天饭店吃饭。郭某丙驾驶的是廖某的豫x依维柯客车,吃饭时郭某丙把车某放在食为天饭店门前,头朝南靠路西停放。吃饭大约吃到八点多,不到九点。吃饭时其某夫姜某和郭某丙一人喝了两瓶啤酒。饭后郭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某南从土管局门口往东掉头,曹某在车某坐着,其某夫从食为天饭店过花池直接到汽车某了。

(8)证人姜某证言的内容与刘某癸基本一致。

(9)、证人吴某某证言:其某营食为天饭店。2011年2月13日有一个警察带着一个人(指郭某丙)到事故现场指认时,被警察带的那个人其某识,他以前经常在其某店吃饭,那个人是开依维柯的,他来其某店吃饭时把依维柯停放在其某店门前。

(10)、证人廖某证言:其某2010年四、五月份买的依维柯,2010年六、七月份郭某丙给其某的车,一直开到2010年9月底,其某没有换过司机。新蔡跑驻马某的车某班以后费用太高,其某不让他开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某2010年夏天和郭某丙认识的,那时其某古吕镇西城派出所南边的清雅足疗馆干活,郭某己常到足疗馆洗脚。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郭某丙喝了酒,在其某里过夜,对其某:我给你当最知心的朋友,有一个事儿也不知道能不能给你说。在其某里过夜的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郭某丙到店里找她,给其某昨天夜里他被弄到武警中队,郭某丙说他出事了,可能这一辈子也见不到她了。后来郭某丙在外地又给其某了两次电话,一次是在云南,一次是在深圳,其某郭某丙有啥事,他不说,说给其某了可能对其某利,郭某丙去深圳的火车某给其某电话说:这几天可能有人找你了解我的事,要是有人找你问我的事,你就说不知道。

(12)、证人曹某证言:郭某丙给其某过2010年八、九月份开依维柯的时候,一天晚上在新汽车某附近吃过饭,他开着车某新汽车某里面去停车某在拐弯时感觉车某胎咯噔一下应该压着东西了,当时拐弯附近有一个垃圾堆,他当时确定不了是压着垃圾堆了还是压着人了,他当时也没有停车某来看就把车某到新汽车某里面停好了。他说的那次她也在车某。

(13)证人曹某军(老黑)证言:2010年8月19日吃过晚饭后,其某子回到家时,看到一个人在其某门口站着,就和那个人吵了起来,其某为是开依维柯的客车某机在饭店吃饭在其某门口撒尿,就到其某前面饭店门口停放的那辆依维柯前面把依维柯客车某码记下了,那辆依维柯的号吗是豫x。其某车某号时,那辆依维柯车某驶室坐着一个脸色有点红色,象是喝了酒的人。吵了一会儿才知道在其某门口撒尿的那个男的不是开依维柯的。吵架前后其某娄某通话两次,其某娄某的电话时间是20时52分,娄某其某电话的时间是21时1份。依维柯是在吵架还没有结束时,其某娄某通话时朝南走的,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吵架现场。还在吵架时就看见南面路东围了很多人,还有120急救车,后来听说车某着一个小孩了。

(14)证人石某证言:大约夜晚8点多,其某家,走到乡村地锅鸡饭店门前时,饭店门前路上停有一辆依维柯,其某到家门口时发现一个人在其某过道里,其某为是在其某道解手,就与那人争吵。其某了架过后听说在南面有一个小孩被车某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8月19日那天其某王某某在西城派出所值班,21时左右,其某王某某在派出所对面处理老炓\夫妻和别人吵架的事。当时那辆白色的依维柯就停在地锅鸡饭店门口,老炓\以为和他吵架的是那辆依维柯上的人,老炓\去看车某了。其某王某某处理老炓\吵架的时候,娄某带着三个巡警队员从北边到了现场。那辆依维柯车某直接朝南走的,朝南走的有十多米的时候,其某没有再注意了。车某的有十多分钟,夜晚9时10分许,其某接到110指令,其某让王某某继续处理吵架的事,其某王某某一块到南边交通事故现场。在其某理老炓\吵架的时候那辆依维柯走之前,没有其某依维柯车某南或朝北通过。在其某开老炓\吵架现场到交通事故现场的时候也没有其某依维柯朝南或朝北通过。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娄某证言:2010年8月19日晚上,其某李某强、刘某癸臣三人在新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值班。8时40分至50分左右,其某舅曹某军给其某电话,说有人尿他门口,到九点零一分时,其某曹某军打电话,问在哪,然后其某和李某强、刘某癸臣一起去西城派出所对面乡村地锅鸡门口。到现场后张某某说交给其某理,其某时在场的有曹某军、其某、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物证:郭某丙指认事故现场照片12张,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地点。

4、书证:小型汽车某x车某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此证明被告人郭某丙有驾驶资格及豫x车某的有关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郭某丙驾驶豫x车某与行人黄某天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丙肇事后逃亡的有关事实与事故责任;通话清单,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丙与曹某、曹某超的通话情况,及案发当晚证人曹某军与娄某的通话时间曹某军打娄某电话时间是20时52分,接娄某电话的时间是21时01分;新蔡县交警大队2011年3月30日说明,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将新蔡县财政局2010年8月19日夜晚19时30分至21时16分监控录相调取并刻录成光盘的情况;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手段对郭某丙与曹某的手机进行监听,将获取的录音转化成光盘的情况;案件侦破报告,以此证明该案侦破的情况;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谢某德户口本一份,离婚证一份;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某款x.02元及费用清单一份;豫x号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车某班线转包协议一份。

5、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司鉴字第(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黄某天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天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之特征,损伤致其某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气颅及肢体部擦挫伤等,交通事故中的磕碰、撞击可以形成

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7、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讯问郭某丙的视频资料,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某丙取证系合法手段;(2)郭某丙与曹某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案发后,郭某丙多次与曹某、曹某超通话,通话谈及郭某丙交通肇事一案,曹某与曹某超均要求郭某丙不要承认其某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2011年8月19夜晚新蔡县财政局监控录像,以此证明2010年8月19日夜晚19时30分至21时16分之间,郭某丙驾驶的豫x号白色依维柯客车某向土管局以南行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某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某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认为被告人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天的死亡系郭某丙逃逸直接造成的,故对其某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某实不知道撞着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丙肇事后逃逸不适当,因本案既有被告人郭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又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郭某丙指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证明,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丙驾驶豫x号白色依维柯客车某行人黄某天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天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郭某丙驾驶车某逃逸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谢某因黄某天死亡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雇瑞峰作为豫x号车某实际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对挂靠在其某下的车某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与廖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分别按原告主张某x.20元、x.50元、x.02元计算,处理丧某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黄某天死亡的事实,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某冷冻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谢某因黄某天死亡造成的损失丧某x.50元,抢救费x.02元,处理丧某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合计人民币x.7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72元,由被告人廖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被告人郭某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群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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