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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郜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通过熟人借我现金x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但该借款我用于赌博原告知道,故,我提出反诉,属于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另原告叫李某甲,我出具的借款条叫李某芸,原告与出借人不是同一个人。我归还原告2000元现金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才归还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反诉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被告对借款x元、已偿还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属于赌资;2、原告的主体问题;3、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芸现金3万元。(x.00元)李某丙。09.5.9日。”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外,被告在借条上所书写的“李某芸”为误写,原告的乳名实际叫“李某云”。2、南寨镇X村委会2010年5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乳名李某云,女,生于X年X月X日,汉,原籍是辉县X镇X村,从小在我村长大,乳名叫李某云,上学办理身份证时,改名李某甲。特此证明。南寨镇X村委会。2010年5月2日。”以证明原告的乳名叫“李某云”,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云为同一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常用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曾用名叫“李某红”,并非“李某云”。2、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到条一份,载明:“证明,收到李某丙还款贰仟元(2000)。李某云,2010.2.X号。”以证明借条上的“李某芸”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人。

被告申请证人李xx出庭证言,“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李某丙家看病,后来进去几个人找他要钱,如果不给的话,就要把人带走,拉东西,后来我就走了,具体要什么钱我不知道”,以此证明被告偿还2000元钱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归还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是,借原告款时原告知道是用于赌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前原、被告不认识,是通过熟人说被告在北陈马开诊所做生意急用钱,原告将钱交给熟人杨萍,由杨萍给了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赌博系赌资,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现任村干部对原告现在用不用曾用名,村里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从小在该村委会长大,对原告在上学时办理身份证改名,具有说明力,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李某云”是自己的乳名,提供了原籍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署名是李某云,为原告的乳名,本案原告与李某云为同一人。关于被告证人李xx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归还2000元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2月10日偿还2000元,下欠x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及原告“李某甲”与借据上“李某云”不属同一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2000元还款的请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了强迫要账情节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二万八千元整。

二、驳回被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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