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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同济大学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7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国棉十五厂退职,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同济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上海振新房产经营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锅炉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甲系瞿某某的女婿,二人户籍与居住均在本市X路X号,瞿某某系该房屋的私房产权人。马某甲于1993年起经工商部门批准,在该私房内个体经营大众饭店。同济大学于1997年8月2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杨地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四平路X号地区进行拆迁。1999年3月25日,瞿某某与同济大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瞿某某户11人五套公房,共计居住面积156.75平方米。瞿某某户给付同济大学超面积补差款3万元,同济大学对瞿某某户照顾补贴5万元。瞿某某给付3万元之后,同月25日、29日办理了五套公房的房屋租赁手续,迁出原住房。马某甲一家迁入政立路X弄X号X室安置房屋居住。同年5月20日,马某甲妻子瞿某玉领取了补偿款5万元。之后,马某甲以未委托瞿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济大学违反《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对其安置可营业的底层房屋,也未给予适当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济大学重新安置能用以经营的底层住房,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助人民币9,690元,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8,470元。原审法院认为,瞿某某系本市X路X号私房产权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其与同济大学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对马某甲的个体工商户用居住房进行了安置,并对马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助5万元。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合法有效,遂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判决: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马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对其个体户补偿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其未亲自收到协议约定的5万元补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瞿某某系被拆迁房屋四平路X号的私房产权人,其于1999年3月25日与同济大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除了约定对房屋作了安置以外,还在第5条中明确由同济大学支付给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51,304.73元,协议第14条中又明确对被拆迁人照顾补贴人民币5万元。同月25日、29日瞿某某户办理了协议约定的五套安置公房的租赁手续,迁出原住房,迁入安置房屋居住。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济大学提供《同济大学基地居民费用发放一览表》,从该表明确的领款项目及签收人看:1999年5月20日由瞿某某领取其名下的电话移装费420元、空调移装费300元、大火表拆移费160元、学生转学费600元、私房补偿费51,304.73元、树木补偿费1,867.80元,扣除水电费671.44元,共计领取53,981.09元;由马某甲妻子瞿某玉领取了马某甲名下的空调移装费600元、学生转学费300元、补贴50,000元,扣除水电费373.32元,共计领取50,526.68元,证明瞿某某与马某甲的领取款项是分开的,协议中约定的补贴5万元实际系给予马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补贴。上诉人马某甲对该《同济大学基地居民费用发放一览表》的真实性及实际由其妻子瞿某玉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瞿某某系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其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自愿与同济大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私房产权人瞿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济大学协议用公房安置该户,且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个体工商户也已用居住房屋安置,并给予补贴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上诉人妻子领取,现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安置其用于经营底层住房,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停业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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